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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佳容李佳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孫偉銘即恆昇昌企業行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0日上午9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惟有按期繳款云云。然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跳票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被告主張有按期繳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之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本        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自民國98年9 月2 日│自民國98年10月3 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01  │ 430,231元  │利息2.575 %計算之│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利息。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98年9 月2 日│自民國98年10月3 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02  │47,802元    │息2.575 %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息。              │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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