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美妍舍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新東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路315 號之美妍舍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監造銷售,被告依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原告未成立前,均向承購戶預收6 個月管理費,管理費以建物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收,建戶同意於第1 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被告得開始動用管理費支付大廈所需開銷,待大廈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即依法交接,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報備成立,被告依法本應將代收之管理費全部移交,惟被告竟將代收之管理費退還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僅移交部分金額,被告就尚未售出之建物部分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本應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應給付自96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管理費為816,954 元,惟被告僅分攤602,334 元,被告尚須給付214,620 元;另被告就未售出之停車位亦應負擔管理清潔費,被告所有之停車位計76個(含平面停車位25個、機械停車位51個),平面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為300 元,機械停車位為500 元,核計被告就停車位清潔費自96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應繳納之費用計170,687 元,故被告就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部分尚應移交給付原告共計385,307元;另被告因其使用之公共用電較多,於97年2 月16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亦允諾補貼原告96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電費7,000 元,共計補貼電費63,000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函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停車位管理清潔費及補助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與承購戶簽訂系爭合約書,依合約書附件(二)大樓管理規約切結書第1 條第3 項規定「預繳六個月管理費不足支付時,得再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目前管理費每坪以35元計收」,被告係以實收實付之方式收付管理費,向每位承購戶預收6 個月之管理費,管理費係以建物之面積每坪35元計收,最後剩餘未支用之餘額則退還予住戶及被告自己,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所稱之管理費;有關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停車位,僅係未售出之停車位,本無從比照一般住戶收取管理清潔費;被告雖於協調會允諾補助電費63,000元,惟係基於兩造誠意協商方願補貼,被告本無須負擔該筆電費,兩造現既有爭執,被告即不願亦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廈係由被告所監造銷售,被告於銷售房屋時,均向承購戶預收6 個月之管理費,管理費以建物面積每坪35元計算;被告業將代收管理費退還承購戶及被告自己。
㈡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報備成立。
㈢被告尚未售出之建物所屬之停車位,平面車位計25個,機械停車位計51個;平面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為300 元,機械停車位為500 元。
㈣被告於97年2 月16日之會議允諾補助原告電費6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4,620元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公共基金應移交原告,不應發還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將管理費退還住戶及自己等語,惟查,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同條第2 項則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公共基金之提列,僅以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核算,所謂工程造價,該條第2 項明定「指經直轄市、縣 (市)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上揭規定均未定明所謂公共基金包含建商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預收之管理費,則原告主張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難認有據;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8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第3 項雖有載明「本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共基金全數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屬不宜,恐有將妨礙公寓大廈正常修繕…」,然上揭函文亦僅陳明公共基金分配區分所有權人「實屬不宜」,並未指明所謂公共基金有無包含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亦未認定公共基金退還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違法,況釋字第216 號解釋明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法院本不受該函釋之拘束,原告以此為據,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170,687 元被告雖抗辯有關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停車位本無從比照一般住戶收費等語,惟查,被告所有之停車位雖係因所屬之建物尚未售出,故併所屬建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既登記為尚未售出之建物所有權人,附屬於未售出建物之停車位之使用權自屬被告所有,被告就未售出之建物而言,亦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應比照一般住戶繳納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未售出停車位過戶日期、平面及機械停車位費用分別為300 元、500 元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未售出停車位之過戶日所核算,被告自96年1月25日至9 月30日應繳納停車位管理清潔費計170,687 元,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電費63,000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當初為促成協商之成立方允諾補貼電費63,000元,現協商既不成立即不願補貼等語,然依被告97年1 月11日(97)新東隆管字第0111號函說明四所載「售屋期間為使客戶瞭解公司對此大樓之用心及展現其價值,各項公共設施(如水景、燈光計畫等)皆有時間性之開啟,公共用電費相對也會增加…,公司擬自96/3~10 月每月大樓公電費用補貼NT$5,000 元,總計補貼金額為NT$40,000元」,有被告97年1 月11日(97)新東隆管字第0111號函在卷可查,依該函文所載,可知被告確係因其使用之公共用電較多致電費增加,而願補貼電費,嗣經兩造於97年2 月16日協商時,被告既已允諾補貼費用提高為每月7,000 元,亦經原告接受該補貼方案,顯見兩造業就被告使用之公共電費一事,達成和解共識,由被告以63,000元之金額終止兩造就公共電費部分之紛爭,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給付63,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僅屬補貼性質,惟兩造既係就公共電費之負擔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與原告合意以63,000元之金額為終止紛爭,並非單純無償贈與該筆資金與原告,縱其僅稱「補貼」,依上揭所述,仍不因此而否認兩造業己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被告縱事後因兩造紛爭不止而片面不願給付63,000元,亦不因此而免除和解契約上之責任,被告就此所辯,自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及補助電費233,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