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42號
- 原告
- 效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即安德中醫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南2 巷92號址新設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欲在診所內裝設監視器設備,故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原告洽購DVR 監視系統乙套(含攝影機8 支及主機乙臺,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統),並由原告施作安裝工程,兩造約明含工帶料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被告先行給付原告定金19,200元,其後被告增購攝影機1 支,攝影機總數增為9 支,增購之費用則以比例核算,被告訂購前提供工地平面圖及攝影機、主機安裝位置,原告於被告訂購系爭監視器系統前,多次以口頭告知原告施工內容不含鑽牆壁孔、電線施工、壓條等施工項目,兩造於97年3 月9 日簽訂之訂購單亦有記載此節,依原始約定安裝內容,工期僅需1 日即可竣工,由於診所內部須先進行他項土木、水電及裝潢工程,系爭監視器系統須與上開他項工程配合方可進行安裝工程;
㈡系爭診所土木工程完成後續接裝潢工程,兩造於系爭診所裝潢工程施作初期,曾會同裝潢設計師丁○○及水電工程負責人邱先生多次溝通系爭監視器系統之攝影機及主機安裝位置,並經被告確認,原告方著手進行系爭監視器系統配置訊號線作業,不料配線完成後,被告變更系爭診所1 樓醫師診間隔間、醫師桌、診間門及放置DVR 主機原先規劃之位置,導致監視訊號線及電源線長度不足,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變更之事;
㈢另原訂安裝於系爭診所3 樓屋外之攝影機,原告建議由屋外牆上緣拉訊號線安裝於欄杆處即可加寬監視範圍,被告同意此一方案後,原告本請被告於該處加裝白鐵柱1 支,惟被告反竟要求原告須負責白鐵柱之裝置,並自行吸收成本,兩造溝通此事即花費數週之時間;被告於原告進行屋外攝影機安裝時,曾至現場查看,對於拉線方式並未提出疑問,亦未指示變更,待原告安裝完畢後,被告才向原告表示屋外攝影機之線路須安置在地板且加壓條較為美觀,原告照被告指示重新施作配線,但向被告表示必會增加施工費用,待原告依被告指示變更該部攝影機之配線施作後,被告竟又表示加壓條部分應改為PVC 水管較為耐用,原告遂再依其指示變更施作,惟仍向被告表示會增加施工費用;
㈣由於系爭診所水電工程遲未完成且部分裝潢設計變更,導致原告僅將8 支攝影機架設於定位,並完成9 支攝影機之配線,施作進度已達百分之85,但因配線長度不足及系爭診所水電工程無法配合,系爭監視器系統仍有部分未完成,無法竣工,詎被告竟於97年8 月28日禁止原告再行進入中醫診所施作,則被告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因被告片面毀約,原告自得沒收定金19,200元,此外,被告依承攬關係,尚應賠償原告下列所示之金額: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48,000元乃專案優惠價格,被告既已毀約,即應依一般訂價68,000元計算,其中成本為33,000元,原告如完成全部安裝工程(含9 支攝影機及主機)價金則為81,800元、成本則為3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原本成本33,000元,所失利益43,800元(計算式:81,800元-38,000元=43,800元);
⒉被告變更設計事先均未告知原告,且原告僅負責系爭監視器系統之安裝,被告卻無理要求原告居中溝通及催工系爭診所相關工程,系爭監視器系統工程變更後所增加之成本亦要求原告支出,致原告苦不堪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88,300 元 ;
㈤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2 月間向原告洽購系爭監視器系統,兩造議定包含安裝工程總價計48,000元,嗣被告增購攝影機1 支,兩造同意增加之費用計2,000 元,攝影機全部數量為9 支,被告於97年3 月9 日並先給付原告定金19,200元;
㈡原告於簽訂估價單前固曾至系爭診所現場查看,惟兩造並未約定攝影機設置之位置,被告僅將繪製系爭診所之平面草圖交予原告,請原告裝置9 支監視器並表示裝設位置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即可,設置前原告有告知裝置之概括位置,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並無意見,被告有致電裝潢人員,請裝潢人員與原告配合施作,但裝潢人員有否與原告聯繫,被告並不清楚;
㈢原告雖已按約定位置裝設8 支攝影機,但其中3 支損壞,無法正常運作;另因原告裝置之其中1 支影響系爭診所遮雨棚,故請原告拆卸下來並已交還原告,復因第9 支之攝影機拉置之電線位置可能影響被告未來之看診工作,被告僅要求電線沿牆壁設置,並未要求變更設置之位置,系爭診所裝潢工程亦未影響原告裝設主機,且惟原告遲未完工,施作之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30,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盡速完工,原告置之不理,甚要求將工程總價提高為61,400元,被告並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方於97年8 月28日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續行施工,復於9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另僱請訴外人聯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施作監視器安裝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依法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應返還定金19,200元及被告代原告墊付予工人之拉線費用4,000元;
㈣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仍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因原告僅完成工作進度百分之30,原告僅得請求部分承攬報酬14,400元(計算式:48,000 ×30 %=14,400元),除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19,200元外,裝潢人員乙○○代原告施作拉線工項之費用4,000 元,已由被告代墊,原告亦應給付被告此筆費用,原告尚應返還被告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新設系爭診所,欲在診所內裝設監視器設備,於97年3月間向原告洽購系爭監視器系統,並由原告施作安裝工程,兩造約明含工帶料工程總價為48,00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定金19,200元;被告嗣又增購攝影機1 支,攝影機總數增為9支。
㈡原告已將8 支攝影機及主機架設於兩造約定之定點,嗣其中1 支業經卸除並交還原告。
㈢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續行施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約定被告給付報酬即全部工程價款48,000 元 ,由原告提供系爭監視器系統之設備並完成系爭監視器系統之安裝工程,依上開條文,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11 條亦有明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監視器系統安裝工程尚未施作完成,被告即於97年8 月28日向原告表示禁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續行施工,足見被告真意當指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據;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依上開條文規定,定作人雖可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有依據;被告雖稱原告僅完成百分之30施工進度,被告遂於97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並據聯眾公司人員即證人丙○○結證證稱:伊承作被告醫院整棟之監視系統,接手時已有7 支攝影機裝置於定點,但未經測試,雖有拉線,但部分未到定位,伊須再補拉線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83頁),然原告已安裝其中8 支之攝影機,為兩造所不爭,且就配線部分,證人乙○○已具結證稱:監視器廠商有委請伊代為拉置監視器之電線,監視器廠商應給付伊費用4,000 元等語,足見原告已安裝完畢8 支攝影機及相關之配線,證人乙○○並證稱:伊於97年底、98年初有施作被告之水電工程,管路配線起初由伊與被告協調,其後因被告之岳父監工,被告岳父與被告就施作之方式意見相左,故中途曾停工,其後則委任1 名男設計師統籌規劃管線配置,該設計師有變更伊與被告原所協調之配置模式,因設計師有調整變動原本配線方案,故一樓監視器之位置亦有變動,不再按原來位置裝置,因此電線不夠長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83頁),參以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確有記載「每支限10米」及「不含鑽牆壁孔/ 電線施工/ 壓條等」施工項目,則電線不足及系爭監視器系統未完成之部分,自難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已解除承攬契約云云,尚難採認;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片面毀約,故不得以原所約定之專案優惠價格48,000元計算工程費用云云,然查,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由原告施作安裝工程之費用總計為48,000元,費用內容包含材料設備即攝影機8 支、主機以及工程施工,有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自不得任意以被告終止契約為由,片面提高工程費用,本件仍應以48,000元為計算工程費用之基準,原告就此主張,難認有據;
㈣其次,原告如能如期完成原訂系爭監視器系統,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8,000元,另被告增購1 支攝影機之預定費用,原告固稱業與被告約定以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抗辯僅同意以2,000 元增購1 支攝影機,故就增購攝影機之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應認以50,000元計算;惟依證人丙○○結證證稱:已裝置之7 支攝影機其中3 支無法使用,完全沒有訊號,伊以專用液晶螢幕在攝影機前段測試,經送電後如在液晶螢幕無顯示,即為故障等語,堪認原告實際已裝妥並可使用之攝影機應僅4 支,原告固主張證人丙○○非公證鑑定單位,且證人丙○○承作被告工程,當有偏頗云云,然證人丙○○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其與原告亦無任何宿怨仇隙,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65,100 元,衡情應不可能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原告僅空言否認證人丙○○證詞真正,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丙○○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遽認證人丙○○所為證詞偏頗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基上所述,則原告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扣除3 支攝影機之費用,以同一基準每支2,000 元核算,應扣減6,000 元,又原告尚有1 支攝影機未裝設,被告並已卸除1 支攝影機交還原告,應再扣減4,000 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計40,000元。
㈤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系爭診所診間隔間及3 樓屋外之攝影機配線安裝方式等情,業據證人乙○○具結證稱:一樓監視器之位置亦有變動,不再按原來位置裝置,因此電線不夠長等語,被告亦自陳因施作過程與被告岳父意見相左,方委請設計師,因攝影機該配線可能影響被告未來之看診工作,故要求屋外攝影機電線沿牆壁設置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要求原告變更原已議定安裝方式;被告雖稱攝影機之裝設定點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有告知攝影機預訂裝設之位置,原告亦已將8 支攝影機裝至定點,且觀之原告所提之系爭診所格局草圖,其上確有被告所寫之字跡,並有粗略標示裝置之位置編號,有草圖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確曾討論攝影機裝置位置,並經被告確認後,原告方行施作安裝工程,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則就變動之增加費用部分,依原告所陳,如新設攝影機,線路費用約計1,000 餘元(見本院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5 頁),並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則就此部分費用應認以2,000 元計算,當屬適當;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設計事先均未告知原告,且原告僅負責系爭監視器系統之安裝,被告卻無理要求被告居中溝通及催工系爭診所相關工程,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原告為公司法人,本質尚無精神損害問題,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
㈦另原告固稱因被告片面毀約,原告自得沒收訂金19,200元云云,然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參以兩造並未特別約明如有終止契約情事,原告得沒收定金,本件復由被告依法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已給付之19,200元,原告當應返還被告;另依原告所陳,原告曾委請證人乙○○代為施作拉線工項,復據證人乙○○證稱:監視器廠商有委請伊代為拉置監視器之電線,監視器廠商應給付伊費用4,000 元,伊已先請被告代監視器廠商先行墊付4,000 元等語,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亦應償還被告此筆費用;原告雖稱僅與證人乙○○談妥代為拉線費用2,000 元,惟原告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實,自難採信。
㈧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陳明應扣除已給付之訂金及墊付之費用,揆其真意當指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18,800元(40,000元+2,000 元-19,200元-4,000 元=18,800 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