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55號
- 原告
- 韋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銓星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銓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星公司)及被告丙○○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銓星公司、乙○○則均以:被告乙○○為被告銓星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系爭支票係被告乙○○於發票人欄位預先蓋好章置於被告銓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處者,但被告丙○○卻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開立給原告以支付被告銓星公司向原告購紗之貨款,惟被告銓星公司實已付清大部分貨款,迄今僅積欠原告80餘萬元之貨款未償,且因原告答應繼續出貨,遂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取回,並另由被告丙○○私自再以與上述相同之方法,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以為前開支票兌現之擔保,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貨款,應負舉證之責。詎原告嗣後反悔未再出貨,且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均已不存在,仍持系爭支票2 紙請求給付票款,有違誠信原則,應無從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惟被告銓星公司、乙○○則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乙○○固辯稱:伊在系爭支票上僅有於發票人欄位蓋章,惟被告丙○○未得伊之同意即私自填寫金額及日期,原告應不得對伊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乙○○既自陳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所私自填寫者,則原告所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為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不得以該票據原係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合先敘明。
㈡惟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本文復有明定;又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上所記載之背書、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在形式上均相連續無間斷之謂,而所謂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指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與所有背書人,均應為前背書人之被背書人,第一背書人則應係受款人,執票人始得主張票據權利。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自陳係自被告銓星公司取得被告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又要求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書以保證之,然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載有原告之名,而觀以該處有手寫劃除並蓋用被告乙○○名義之印章於其上之情事,原告並稱此等情況於其受領該等票據即已存在,可認該等受款人之記載,形式上應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者,故系爭支票原應屬記名票據,至堪明確。而查,該等受款人之記載固經劃除並蓋用被告乙○○名義之印章於其上,然被告乙○○否認該印文與存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被告乙○○名義之印文相符,辯稱:發票人欄位之印文係伊以印章預先蓋好者,但伊從未將該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且細觀存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之上開印文,與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確有不同等語。經核對系爭支票正本上該等印文,固屬極為相似,惟仍疑有些許不同(如該等印文中「李」字中間係以「口」字字樣加以呈現,然該等「口」字之形狀則有些微差異,且整體筆劃之粗細亦非相仿),嗣本院將系爭支票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與受款人欄位所存被告乙○○名義印文是否屬同一,然經該局表示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68206號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付款銀行比對並未以印鑑不符退票,惟該等印文是否確屬同一,非必能單以肉眼比對得知,且若被告乙○○所言屬實,存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之被告乙○○名義印文即有可能非屬以被告乙○○所有之印章蓋用者,而依現有證據,原告尚無法證明該受款人欄位所存被告乙○○名義之印文與發票人欄位所蓋用者相同,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受款人欄位之被告乙○○名義印文,亦係以被告乙○○所有之印章蓋用者,是僅能以上開形式上由發票人將所記載受款人劃除之行為不生變更之效力,系爭支票仍屬記名票據。則原告既為記名票據之受款人,即應以其為第一背書人,並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其卻自陳係自被告銓星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又其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則為委任銀行取款之背書,則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第一背書人,而除該背書外復無其他原告名義之背書存在,故系爭支票亦不可能係原告自被告乙○○處因背書而取得,嗣經空白背書轉讓與其他背書人後再行背書給原告而重新取得者,是其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對發票人即被告乙○○、背書人即被告銓星公司、丙○○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乙○○及銓星公司雖請求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以證明被告銓星公司業已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以及原告未依誠信履約等情,然衡以丙○○為被告身分,本院已無從另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之,亦難期所言無偏袒自身利益之虞,又原告既已未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自無需再行探究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 │ │退 票 日│ │ │ ├──┼─────┼──────┼─────────┼─────┤ │ 1 │EN0000000 │98年8 月5 日│1,334,603元 │彰化商業銀│ │ │ │ │ │行 │ │ │ │同上 │ │ │ ├──┼─────┼──────┼─────────┼─────┤ │ 2 │EN0000000 │98年8 月12日│1,700,000元 │同上 │ │ │ │ │ │ │ │ │ │98年8 月1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