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8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群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專營婚姻介紹及新娘來臺等業務,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辦理相親、結婚、新婚來臺等事宜,原告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3 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70,000元、85,000元,做為被告辦理上揭事宜之費用,兩造復於97年11月9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第2 條約定「如乙方委託甲方辦理,如不成功,則退乙方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乙方則要退還甲乙黃金一組(約重量5.多錢)」(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惟被告至98年2 月6 日止完全未履行合約即結束營業,足見被告已無法履行合約,爰依系爭合約書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97年10月9 日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