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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41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4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具狀辯稱係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為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借票,且向原告辦理借貸亦非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甲○○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又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 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28,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98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001 │98年01月22日│528,650元 │ 98年01月22日 │ P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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