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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4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鄭瑋鄭瑋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當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41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具狀辯稱係爭支票確實為其所簽發,但為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借票,且向原告辦理借貸亦非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統一發票為證,被告甲○○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又被告寬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 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28,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001 │98年01月22日│528,650元 │ 98年01月22日 │ PA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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