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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文獻即建億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各式食品材料,原告皆依約出貨,惟被告於95年間即無力清償,經協調後同意分期清償,並開立本票供擔保,嗣被告復未依約清償,總計欠款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2紙、銷貨憑證、送貨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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