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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0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惠來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受讓訴外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其他從屬權利,並經嘉邁公司及聲請人在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並於98年3 月16日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然相對人行蹤不明,無法查知其住居所,為此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對法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即不知何處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言。本件相對人為清算中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故應以其清算人即其公司負責人沈正宗為法定代理人,而依聲請人僅對公司地址為送達,並未舉證其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正宗送達處所有何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難認與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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