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福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德義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2482號提存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就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於郵政人員寄送之際,均經以遷移為由,致遭退回,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為由而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尚非不明,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地址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權利行使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然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可知,聲請人所為權利行使之通知,固已向相對人為送達,並均經以「遷移」為由,而退回原件。惟觀之卷附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設址地為高雄市○○區○○街32號14樓,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則為臺中市○○○○街153 號,核均與前揭存證信函寄送地址有異。因之,聲請人自仍應對該公司設址地、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另行再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而仍送達不到後,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然聲請人竟未對上址重新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之聲請,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