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丙○○、乙○○、甲○○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一八八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讓與予伊,伊即於98年4 月3 日依民法第297 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相對人丙○○、乙○○、甲○○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丙○○、乙○○、甲○○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丙○○、乙○○、甲○○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此部分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23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附卷可稽,雖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於91年4 月9 日以經商字第09102068670 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在案,亦有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可據,而應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對於該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自應對該公司之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係於98年4 月3 日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奇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奇育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且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僅對該公司之營業地址寄送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未對相對人奇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奇育公司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奇育公司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