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為相對人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合公司)之下包廠商,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會合公司所先與提供台華公司之工程資金,故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路○ 段181巷12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信託登記與相對人丙○指定之人黃冠夫、坐落於台南市○○路○ 段76之14號4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坐落於臺南線仁德鄉○○路3 巷2 弄3 號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房屋抵押權全登記與相對人乙○○,並約定工程結束後,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並恢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工程業已完工,經相對人合會公司驗收完畢,相對人竟未依約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兩造間之約定,惟因存證信函均以無人受領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送至上開住所亦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至相對人前揭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8 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22052號函文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