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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2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喜岳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對相對人丁○○所發高雄四十支郵局第四四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另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連帶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嗣龍星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旋於97年12月20日將該筆債權再行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不在為由退回,致使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丁○○部分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丁○○逾期招領,以致原件退回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相對人丁○○之戶籍地居住現況,經該分局復以「張民戶籍處所(楠梓區○○路203 巷92弄28號)未有人居住已2年有餘,現門口張貼出租啟示中」,有該分局98年7 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16195號函文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丁○○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喜岳企業有限公司、丙○○部分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即相對人喜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307 號」,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丙○○業於98年9 月29日將戶籍地遷至高雄縣橋頭鄉○○路71之2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丙○○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喜岳企業有限公司、丙○○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喜岳企業有限公司、丙○○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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