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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林玉心

  • 當事人
    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相對人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4 千萬元,詎相對人公司自行停業達6 個月以上,於91年4 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造成公司血本無歸,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設籍高雄市○○區○○路329 號,惟行方不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賠償所為之意思表示因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 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於91年4 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102070480 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倘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並對其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信信函及回執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以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乙○○為通知對象,並未通知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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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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