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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6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玄公司)承租其所有位於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8 之19號、20號、21號、22號之1 至3 樓四維二路112巷9 號地下層之5 之房屋,然租賃期限終止後相對人六玄公司為表示反對聲請人繼續使用之意思,故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聲請人欲終止契約,爰依法通知相對人六玄公司。然相對人六玄公司因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故原告分別以文化中心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六玄公司,另以文化中心郵局第523 號存證信函通知清算人即相對人乙○○,竟因送達處所不明致該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送達不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15920 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

㈡查對法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即不知何處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言。而聲請人未舉證其對於其所聲請理由中相對人六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送達處所有何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難認與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

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送達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45 之10 號,惟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在臺灣省屏東縣崁頂鄉○○村○○路62號,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尚未向相對人乙○○戶籍地址送達,則亦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違。

㈣綜上所述,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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