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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訴字第3號
- 原告
- 千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4,227 元、6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應各給付736,227 元、352,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逾50萬元,且案情繁雜,並經原告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㈢P.28),本院認其請求並無不合,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與被告府邸公司簽訂廣告企畫委託合約書(下稱A 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公司「幸福府邸」建案之廣告設計企畫工作(下稱A 設計案),全案廣告企畫設計費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府邸公司應分別於96年11月10日、97年2 月5 日、97年4 月10日、97年7 月10日、97年10月10日分5 期各給付原告100,000 元。原告另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永堂公司簽訂「廣告企畫委託合約書」(下稱B 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公司「高大麗景」建案之廣告設計企畫工作(下稱B 設計案),服務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全案廣告企畫設計費為130,000 元,被告永堂公司應分別於96年11月10日、97年2 月10日、97年5 月10日各給付原告40,000元、50,000元、40,000元。而因被告府邸公司及永堂公司為家族企業,故原告形式上雖簽署二份契約,然實際上均與同一組人員洽談廣告企畫委託設計事宜。而原告當初雖有提出工作進度表,然因此會受被告工程進度之影響及事後實際需求而更動,故僅為當初作簡報時之參考資料,未列為契約書附件,且因被告工程延滯,工作進度表亦有所修正,而原告嗣雖曾提出被證九、十(本院卷㈠P.94、94-1)更改付款期限之附約,然此係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無法如期給付款項,原告基於多年來合作之情誼,乃提出此附約,惟此並未經被告回簽表示同意,原告嗣亦發函廢止該附約,故被告仍應依原A 、B 合約之約定付款。嗣原告已陸續完成合約範圍內之廣告設計案(詳如本院卷㈡P.4 、5 附表1 、2 所示),及追加之廣告設計案(詳如本院卷㈡P.161 附表7 所示),然被告府邸公司僅支付第一期96年11月10日之款項100,000 元,就二、三期之款項亦拖欠未付,履經催討,才另行給付30,000元,然就剩餘之款項仍拒不支付,另被告永堂公司則僅給付第一期40,000元款項,剩餘二期款項亦履經催討後才給付30,000元,而A 、B 合約原以統包案件計酬,雙方事後合意變更為「按件計酬」,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再加上原告為被告府邸公司代墊辦理「現場接待館展板輸出、尺寸38×100 公分5 幅共2,520 元」、「現場接待館10項家電禮、掛軸布畫輸出、尺寸69×262 公分、1 幅共1,710 元」合計4,227 元之款項,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應各另給付原告736,227 元、352,900 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府邸公司應給付原告736,227 元、被告永堂公司應給付原告352,900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簽約當時,原告已同時提出工作進度表、費用預算表、運作行銷企畫方針建議、廣告媒體計畫執行表等件列為契約之一部,然簽約後,原告遲遲無法依訂定之工作進度表提出設計企畫,並嚴重落後,造成被告工地現場銷售人員閒置,銷售業務空轉,直接影響建案之銷售業績,嗣經被告強烈抗議,並終止兩造之承攬關係後,幾經協調,原告法定代理人乃於97年1 月3 日簽下悔過書(本院卷㈠P.92),並提出被證9 、10(本院卷㈠P.94、94-1)之附約,兩造合意延展A 、B 合約之期限及原付款期限,並於97年4 月14日就A 設計案重新議定工作進度,惟尚未就B 設計案重新議定工作進度,原告即於97年5 月13日發函終止合約,然上開附約確已經雙方合意並履約,原告主張附約並未經雙方合意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永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按件計酬」,惟就如何視為「件」?單價如何計算?雙方並無一致之合意,自無改用「按件計酬」之可能。而原告並未依合約記載之各期工作進度履約,其雖於96年9 月至97年4 月間陸續完成部分工作,惟此原屬依約應於第一期之工作進度內完成者,原告就第二期以後之工作進度根本未完成,故原告欲請求第二期以後之全部款項顯無依據。縱依附約之約定,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可請求A 設計案款項40,000元、B 設計案報酬30,000元,及於97年5 月10日請求B 設計案報酬20,000元,然原告實際上在該期間並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實無權請求上開報酬,縱得請求,因被告業已各支付30,000元款項,原告至多只能各再向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請求10,000元、20,000元報酬。另原告於合約期間經常無故開會遲到或未到,依A 、B 合約之約定,每次應扣款5,000 元,而原告就A 、B 設計案各有遲到或未到5 次、10次之情形,應各給付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25,000元、5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府邸公司因原告企畫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需另行委託他人企畫,另行支出90,000 元 ,被告永堂公司則因此另行支出委託他人企畫、拍照費用各24,000元、25,000元,且因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間遲延無法提出企畫,此期間建案銷售現場空轉,無法推展建案取得資金,使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需繼續負擔此期間之貸款利息各2,238,743 元、496,621 元。再者,原告之前設計之廣告刊登於蘋果日報時出現二次錯誤,而廣告代理商金典公司向被告請領5 筆刊登費用共84,000元(每筆16,800元),二次錯誤刊登費為33,600元,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負擔刊登錯誤之費用,原告並有開票支付金典公司24,000元,剩餘部分為被告所支付,被告尚為之代墊9,600 元。故以被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兩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報酬可請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9 月1 日與被告府邸公司簽訂A 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公司A 設計案廣告設計企劃工作(含企劃、撰文、設計、完稿、打字、全案攝影),全案設計費500,000 元,付款方式為96年11月10日、97年2 月5 日、97年4 月10日、97年7 月10日、97年10月10日分5 期各給付原告100,000 元,企劃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逾期除另有約定,視同自然解約,約滿若有餘屋少量廣告需製作,原告願無條件續服務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設計之廣告文案與設計圖案內容,應事先送請被告府邸公司確認同意方能製稿對外公開(第7 條)。原告應依廣告媒體進度完成文件,若延遲次數過多,至全案運作不順,經被告府邸公司知會仍未改善,被告府邸公司有權更替企劃。原告自願每次開會簽到,每遲到一次扣款5,000 元(第8 條)。(本院卷㈠P.10、11)。
㈡原告於96年10月25日與被告永堂公司簽訂B 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該公司B 設計案廣告設計企劃工作(含企劃、撰文、設計、完稿、打字、全案企畫不限項目),全案設計費130,000 元,付款方式為96年11月10日、97年2 月10日、97年5月10日各給付原告40,000元、50,000元、40,000元,企劃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逾期除另有約定,視同自然解約,若銷售延續無條件服務最多至6 月30日止。原告設計之廣告文案與設計圖案內容,應事先送請被告永堂公司確認同意方能製稿對外公開(第7 條)。原告應依廣告媒體進度完成文件,若延遲次數過多,至全案運作不順,經被告永堂公司知會仍未改善,被告府邸公司有權更替企劃。原告自願每次開會若遲到半小時以上每次扣款5,000 元(第8 條)。(本院卷㈠P.13、14)。
㈢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為家族企業,渠等各已支付原告96年11月10日之第一期款100,000 元、40,000元。被告府邸公司並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7年5 月31日、97年6 月30日面額各為10,000元、20,000元之支票2 紙(本院卷㈠P.15);被告永堂公司則開立發票日為97年5 月31日、97年6 月30日面額均為15,000元之支票2 紙(本院卷㈠P.16)予原告兌領無訛。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 月3 日簽署內容略為「因高大麗景+幸福府邸兩案進場以來,董娘告知現場兩場業務皆反應企畫托稿嚴重... 讓業主感受不OK!故依合約書內容執行,經本日商議,希望日後不再有相似情況發生,故有以下三項讓業主決定:①不願再給千禧企畫立即結束。②再給一次機會,但是第一期若要扣錢,會先知會扣多少。③若再繼續合作,有再托情形,即自動放棄。」字樣之字據(被證七,本院卷㈠P.92)。
㈤原告於97年4 月12日提出被證九、十之附約予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延長承攬期限及變更付款期數、日期(本院卷㈠P.94、94-1),被告收受附約後並未於附約上用印並將附約交還原告,原告嗣於97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二份附約作廢。
㈥兩造間之廣告企劃設計委託關係業於97年5月14日終止。
㈦原告設計之廣告刊登於蘋果日報時出現二次刊登內容錯誤之情形,原告嗣後開票支付金典公司24,000元刊登費。
五、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業已完成多項廣告設計、企劃工作,被告各應按件給付其廣告報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抵銷抗辯,故於此即應審究原告有無給付遲延?原合約有無變更?原告得請求之酬金為何?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必要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原所提出之被證一、二(本院卷㈠P.39-42、48)工作進度表僅係簡報時之參考資料,並非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A 、B 合約第8 條均記載原告應依廣告媒體進度完成文件等語,且被證一A 設計案之工作進度表之工作階段安排項目記載「工程進度」與「廣告媒體」,被證二B 設計案之工作進度表之工作階段安排項目則僅有「廣告媒體」項目之記載,在「廣告媒體」項目下並分列廣告內容之討論、確定、文案定、設計定等工作日程,顯見A 、B 合約所指之廣告媒體進度即應為被證一、二工作進度表上「廣告媒體」項目下所載之進度,佐以原告於此乃係與被告約定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廣告企劃設計之工作,若未於簽約之初即就工作進度、內容有所約定,被告如何認定原告工作有無遲延之情?又如何訂出分期付款之期日?確定原告完成期日?是原告主張上開工作進度表非屬契約之一部云云,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非可採。被證一、二之工作進度表依其性質應為契約之一部,以資確定原告工作時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 月3 日簽署被證七之字據(本院卷㈠P.92),原告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3 日間出國,回國後立即接到被告公司董事長母親要求見面,因其法定代理人出國數日無法得知廣告企劃執行情況,且被告董事長母親一再強勢要求,迫於無奈始書寫該等字條,嗣經求證相關人員,確認並無所謂「業務反應企劃拖稿嚴重」之情形。惟上開字據之重點應係在於原告有無拖稿遲延,而非在於有無業務反應此問題,故原告辯稱並無「業務反應企劃拖稿嚴重」,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實際進行本件廣告企劃設計案件之執行者,對廣告執行情況應甚瞭解,若無拖稿遲延情況,其何必書立上開字據,使自身立於不利之處境中。且證人即幸福府邸建案之代銷人員丙○○、高大麗景之代銷人員甲○○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確實有拖稿情形(本院卷㈢P.120 、207 、208) ,佐以原告事後提出被證九、十之附約延長企劃期限並更改分期付款方式,並在附約中特別記載「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進度完成,若於合理議定之時間,乙方(即原告)未完成各企劃項目時,各扣款五千元。乙方若項目完成日作品經過甲方(即被告)要求修改,則以最快合理時間內議定修改至完成,無故延遲久未改好則延遲項目以乙方之前按件計費之報價項目款於當月請領企劃費中扣除.. 」 等語,顯係針對拖稿情況所為之特別約定,更於被證十中記載「扣10000 元延遲費」等語(本院卷㈠P.94-1),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在97年1月3 日簽署上開字據前即有拖稿遲延給付情況乙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永堂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雖稱在原告提出被證七後,其選擇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費(本院卷㈠P.142) ,原告亦據此主張就其所完成之工作全部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云云。惟查,上開被證七字據所記載之選項中並無所謂「按件計酬」之選項,且依原告事後所提出之被證九、十之附約,亦完全看不出有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費之記載,甚於被證
九、十之附約中尚記載「本案不是按件計費為全案企劃」等字樣,是戊○○所述,已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被告訴訟代理人嗣亦更正戊○○之陳述,表示並未同意按件計酬可參。況經本院詳問雙方如何約定「件」與「酬」之計算標準?原告稱經過設計編排者即需付費(本院卷㈢P.4) ,並以卷附附表一、二(本院卷㈡P.4 、5) 標準計價(本院卷㈢P.29),被告則稱需業主同意使用且實際使用即有發包給廠商者始可計費(本院卷㈢P.5) ,且其並不同意附表一、二之報價,當時並未約定「件」、「酬」等語(本院卷㈢P.29),故以兩造間就「件」與「酬」之歧異認知,顯見不論係原合約尚未終止前或在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根本未就系爭契約報酬改以按件計酬方式乙節達成一致之合意,自無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為判斷、計算本件酬金之依據之可能。故原告主張依卷附附表一、二之工作項目按件計酬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事後雖提出被證九、十之附約,然此未經被告同意,其並已發函廢止,故此附約並無效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⒈被告雖於97年7 月30日之答辯狀中載述「原告另提出上開已完成用印之銷售案廣告企劃委託書(被證九、被證十),延長原合約存續期間,惟因原告片面增加報酬,違反上開協議,故被告亦未同意上開附約」等語(本院卷㈠P.34-1),然同一份答辯書狀中,被告另表示「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附約載明:『本案不是按件計費為全案企劃,不限項目,乙方依甲方需要完成各企劃項目。』(被證九、被證十),再觀原告簽約時提出之工作進度表,及廣告媒體計畫執行表等內容,足認兩造約定,原告應按其制訂之進度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工作... 」,卻又引用附約之記載為其論述依據,顯又承認附約之效力,則其前開載述得否認已自認原告所稱「被告未簽回附約表示不同意附約」之主張,自非無疑。且戊○○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原告簽了被證七後,雙方同意以被證十一的內容讓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之前遲延責任以扣款方式處理,後來原告就提出被證八、九(應為被證九、十之誤),這只是延後付款,算是變相扣款等語(本院卷㈠P.141 、142) ,所述與被證九、十記載延後分期付款且有扣延遲款等情相符,且被告事後亦依被證九、十之約定給付款項(詳後述),被告嗣並表示兩造同意依被證九、十之附約來做等語(本院卷㈢P.30),足認被告97年7 月30日答辯狀有關「被告未同意上開附約」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在對造尚未引用之前即已更正陳述,自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指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於附約上用印回簽,表示並不同意附約云云,惟A 、B 合約並未約定有關契約條款之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且系爭合約並非要式契約,故被告有無在附約上用印回簽並非附約成立之要件,而被告雖辯稱A 、B 合約在原告遲延後已終止,協調後改以附約來履行云云(本院卷㈢P.175) ,然被告迄至98年11月17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前未曾提及原合約已於97年1 月間終止乙情,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依被證七,當時有二個條件,第一是合約繼續下去,第二就是終止,因原告先前有遲延,故雙方如欲繼續合作,必須延長合約期限,故當時有同意依被證九、十附約來做等語(本院卷㈢P.30),顯然認為原合約係繼續延續,而非已終止,故被告事後又稱原合約終止云云,顯無依據。則原A 、B 合約既未於97年1 月間終止,被告又同意讓原告繼續工作,然原告又已遲延,故原合約之付款期限及工作進度勢必有所變動,是原告才會提出被證九、十之附約,而被告當時雖未用印回簽,然以原告在97年4 月12日提出附約後,隨即在同年月14日與被告針對A設計案召開會議記錄詳列「企劃配合事項」(被證十一,本院卷㈠P.95、96),原告並在同年月23、24日提出與被證九、十約定請款方式相同之請款單請款(被證28、29,本院卷㈢P. 186、188) ,被告府邸公司並依被證九之約定,認原告有部分工作遲延而先保留10,000元報酬,給付其餘30,000元款項(本院卷㈢P.187 ,原A 合約並無遲延扣款之約定),被告永堂公司則如數給付當期之30,000元金額(本院卷㈢P.189 ),是依兩造事後履行之情況並參酌民法第161 條之規定,被告縱未在附約上用印回簽,兩造實際上亦已就被證
九、十之附約達成合意並據以履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附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已於97年5 月發函廢止附約云云,然原告提出附約之要約後,既經被告以事實上履約之行為為承諾之表示,附約即已成立,自無事後再由原告片面發函廢止之由,故其上開主張,亦無理由。又依被證九、十之附約主要是變更原A 、B 合約之期限及付款方式,其並記載「其他原來合約條款,雙方同受約束遵行」等語,顯見被證九、十之附約乃為補充、變更原合約部分約定之附加契約,並非原合約終止後之新約,故於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時,自應以原A 、B 合約及被證九、十之附約為據。
㈤被證九、十附約約定「本案不是按件計費為全案企劃,不限項目,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需要完成各企劃項目」、「每個月執行之企劃項目多寡不一,甲方遵行如期付予乙方每個月應領之企劃款」,據此,無論原告當期完成之工作量多寡,被告均應依期給付原告當期之報酬,僅係原告若有遲延交付約定之工作項目時,被告得予扣款,原告亦無主張所企劃之項目為追加而請求追加報酬之理由,蓋其為A、B 設計案所做之所有相關企劃、設計已因附約而全數含括在內,並無追加施做項目之問題;另原告主張額外為被告府邸公司代墊辦理原不包含在A 合約範圍內之「現場接待館展板輸出、尺寸38×100 公分5 幅共2,520 元」、「現場接待館10 項 家電禮、掛軸布畫輸出、尺寸69×262 公分、1 幅共1,710 元」合計4,227 元之款項,然被證九之附約既已約定「全案企劃,不限項目」,而已變更原A 合約之工作範圍,原告上開為A 設計案所施做之工作自亦包含在內,自無代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7 (本院卷㈡P.161)追加工作項目之報酬,及被告府邸公司應給付4,227 元之代墊費,並無理由。
㈥又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4 月14日重新議定工作進度,故原告於97年4 月10日請領之款項為97年4 月15日至97年5 月15日之工作報酬,原告在契約終止前至多可請領A 設計案之期款40,000元,B 設計案因尚未議定工作進度,至多可再請領97年5 月10日之款項20,000元云云。然若如被告前揭所辯,被證九、十之附約計價方式並無不同,何以A 、B 二設計案會因有無重新議定工作進度而異其報酬計算之時間?且附約既已約定不論原告當月執行企劃項目之多寡,被告均應如期給付當月應領之企劃款,則兩造是否重新議定工作進度只是被告據以判斷原告有無給付遲延而得以扣款之依據,並非原告報酬起算日之依據,故被告辯稱A 設計案至契約終止前只能請領97年4 月10日之報酬云云,尚乏依據。而兩造於97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段期間無論原告工作量多寡,被告均應如期支付報酬(至原告是否有遲延而需扣款,另詳後述),均如前述,則契約終止前A 設計案已到期之款項為97年4 月10日40,000元、97年5 月10日40,000元共計80,000元款項,B 設計案已到期者為97年4 月10日30,000元、97年5 月10日20,000元共計50,000元款項,此部分即應為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報酬,至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之理由,故於本件契約終止前已到期之報酬,扣除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各已給付之30,000元,原告依約應尚可向被告府邸公司請款50,000元、被告永堂公司20,000元。
㈦被告辯稱原告無論在第一期或第二期階段均有遲延情況,不得再請求報酬,且原告屢次開會遲到,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額外支出款項,並負擔貸款利息,且代墊應給付予金典公司之刊登費,併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查:
⒈原告在附約成立前雖有給付遲延情況,然以被證十附約中明載扣延遲費10,000元,佐以戊○○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告簽了被證七後,雙方同意以被證十一的內容讓原告繼續履行契約,之前遲延責任以扣款方式處理,後來原告就提出被證八、九(應為被證九、十之誤),這只是延後付款,算是變相扣款等語(本院卷㈠P.141 、142) ,顯見原告在附約成立前之遲延責任,兩造已合意以扣款、延後付款之方式處理,自不得於本案中復行主張附約成立前之遲延責任應再予扣款,再依附約所載「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進度完成」,足見兩造應係自附約成立後改另依會議記錄議定之工作進度為系爭契約之工作進度。而B 設計案自附約成立後迄至契約終止前尚未重新議定工作進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B 設計案已無所謂原告遲延應予扣款之問題,蓋之前之遲延責任業已扣款解決,嗣後之工作因尚未議定工作進度,且不論當月工作內容多寡,被告均應給付款項,而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而不可請求此部分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證九附約約定「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進度完成,若於合理議定之時間,乙方(即原告)未完成各企劃項目時,各扣款5,000 元。乙方若項目完成日作品經過甲方(即被告)要求修改,則以最快合理時間內議定修改至完成,無故延遲久未改好則延遲項目以乙方之前按件計費之報價項目款於當月請領企劃費中扣除... 」,而A 設計案於97年4 月14日業重新議定工作進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證十一,本院卷㈠P.95、96),則於判斷原告於附約成立後有無遲延給付,而為被告府邸公司所得主張扣款,自應以兩造重新議定之工作進度時程而定,茲就被告府邸公司爭執原告有工作遲延之項目部分(本院卷㈢P.100 至102) 分述如下:
⑴被告府邸公司辯稱「案場第二階段主題」完成日為97年4 月15日,然原告卻於97年4 月16日始完成,亦有遲延云云。惟被證十一雖有列出「案場第二階段主題」項目,但卻未約定完成時間,此觀該會議記錄自明(本院卷㈠P.95),故被告府邸公司辯稱原告此項工作有遲延云云,尚乏依據。
⑵被告府邸公司辯稱被證十一所記載之「預定完成時間」乃指原告應於該期日前先提出予被告府邸公司確認以定稿,「完成時間」則指定稿後,原告應將檔案提出予廠商製作完成之日期,而被證十一約定「案場名片」項目完成日為97年4 月16日,原告雖在附表7 編號2 記載此項目完成時間為97年4月16日,惟觀原告提出之對照舉證頁P158-3+P163+P176+P228(本院卷㈡P.194 、202 、215 、265) ,原告電腦製作檔案並傳送給被告府邸公司時間為97年4 月15日(本院卷㈡P194、202) ,完成品則為97年4月16日(本院卷㈡P.265),定稿日已逾預定完成日期,亦有遲延云云。惟被證十一各項工作所記載之「預定完成日期」與「完成日期」均為同一日,而被告府邸公司並不否認定稿後係由其發包給廠商,則原告縱於「預定完成日期」定稿並立即將檔案提出給被告府邸公司發包之廠商,亦無法確定不在其控制範圍內之外包廠商得在同一天之「完成日期」製作完成,是被告府邸公司上開所辯尚有可議,而被證十一乃針對「企劃配合事項」所為之工作進度之約定,故本次之會議記錄應與原告所企劃之工作是否經被告府邸公司發包給廠商製作完成無關,審酌上情,本院認被證十一所記載之「預定完成日期」應指原告至少應在此期間前提出予被告府邸公司其所企劃內容之時程,「完成日期」則為定稿時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證九附約約定「雙方依會議記錄之工作進度完成,若於合理議定之時間,乙方(即原告)未完成各企劃項目時,各扣款5,000 元。乙方若項目完成日作品經過甲方(即被告)要求修改,則以最快合理時間內議定修改至完成... 」,則原告電腦製作檔案並傳送給被告府邸公司時間為97年4 月15日(本院卷㈡P194、202) ,經修改後於97年4 月16日定稿(本院卷㈡P.265 ,此參二份名片版面內容不同,可知係經修改後定稿者),並未超逾被證十一約定之完成時間(97年4 月16日),被告府邸公司辯稱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所遲延,並非可採。
⑶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出之請款單上計算說明中記載「帆布、看板已完成部分」(本院卷㈢P.186) ,再依原告所提出附表7 所記載有關現場帆布之完成時間為97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1 日(本院卷㈡P.162 編號18、24、25),引導看板則為97年4 月24日(本院卷㈡P.162 編號10),而此二項工作依被證十一之進度表所載應於97年4 月16日完成,顯然此二項工作,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是被告府邸公司乃在原告當期請款之金額中予以扣款10,000元(各企劃項目,各扣款5,000 元),依約並無違誤。
⑷依被證十一「公司近年業績實例」應於97年4 月25日完成,然依附表7 編號28之記載,原告係於同年5 月2 日才完成(本院卷㈡P.162) 。再「現場講銷資料」依被證十一應於97年4 月25日完成,然依附表7 編號26+27之記載,原告係於同年5 月2 日才完成(本院卷㈡P.162) 。另「住戶使用手冊」,依被證十一應於97年4 月30日完成,然原告提出之完成項目表列中並無此項目之記載(本院卷㈡P.162) ,顯然並未完成。是被告府邸公司辯稱原告亦遲誤此三項工作,自屬可採,被告府邸公司自得依約扣款15,000元(5000×3 =15000) 。
⑸「攝影配合」項目依被證十一應於97年4 月18日完成,而原告提出附表7 記載「新增專業攝影第3 +4 次」完成時間為97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18日(本院卷㈡P.161) ,惟97年2 月26日應為被證十一議定前之拍攝工作,不能列入被證十一之工作內容,而證人即攝影師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之前有委託其拍攝現場照片等語(本院卷㈢P.258) ,並同時提出一份拍攝照片之時間列表及實景圖對照列表,其中確有於4 月18日拍攝A 設計案之實景圖(本院卷㈢P.273、277) ,是被告府邸公司辯稱原告此部分未製作云云,亦非可採。
⑹被告府邸公司爭執第二波海報完成日為97年5 月2 日,原告有遲延提出之情。依原告提出之附表7 編號9 「8K媒體海報」所列之完成時間為97年4 月17日及97年5 月2 日,被告府邸公司對97年4 月17日完成之海報部分並無爭執,而97年5月2 日完成之海報部分,參酌原告所列之對照舉證頁P196.197+P231(本院卷㈡P.236 、237 、175-1) ,及其所檢附之電傳資料,原告係於97年4 月21日電傳設計圖給被告府邸公司,97年4 月23日再電傳修改稿給被告府邸公司(本院卷㈡P239至241) ,嗣後並依97年4 月23日之設計圖製作8K海報成品(本院卷㈡P.175-1) ,顯見至少在97年4 月23日兩造已就8K海報之設計圖予以定稿,並無被告府邸公司所指遲延提出之情,故被告府邸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合約存續期間未依約出席或遲到被告府邸公司於證人柯旨揚銷售期間第7 週、第19週、第20週、第21週及證人壬○○銷售期間第1 週之會議(被證30,本院卷㈢P.190 至199) ,依約應扣款25,000元(一次5,000 元);另於96年12月3 日、12月10日、12月17日、97年1 月14日、1月11日、1 月28日、2 月4 日、2 月11日、2 月18日、3 月3 日,10次無故未出席或遲到被告永堂公司召開之會議(被證19,本院卷㈠P.197 至209) ,依約應扣款50,000元(一次5,000 元)。原告則否認有開會到場之義務,並爭執被告所提出銷售日報表之真正。查:
⑴A 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簽到,每遲到一次扣款5,000 元;B 合約第8 條亦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若遲到半小時以上每次扣款5,000 元,被證九、十附約則約定「其他原來合約條款,雙方同受約束遵行」,而所謂之開會,參酌證人即「幸福府邸」之代銷人員丙○○證述:約一週一次需與業主會報,開會時需廣告部分人員來開會,因為需要討論,廣告有廣告之進度、一定之流程,有些東西伊等會提出需求等語(本院卷㈢P.119) ,證人即「高大麗景」之代銷人員辛○○證述:銷售期間每週製作一次銷售日報表,伊等一週會跟業主開一次會,開會時廣告商一定要來,因為涉及廣告預算等語(本院卷㈢P.135) ,佐以被證十一重新議定之工作進度會議中亦有當時代銷人員壬○○之簽名資料而觀,上開合約中所指之「開會」應係指被告與代銷人員每週召開之銷售會議至明。且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等字樣而觀,原告自有於每次開會到場之義務。
⑵證人即「幸福府邸」之代銷人員丙○○證述確認被證30其中直式檢討報告書(即第7 週、第19週、第20週、第21週)為各次開會當時所製作(本院卷㈢P.255) ,且原告確實有未到或遲到之情況(本院卷㈢P.120) ;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張絢琦於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2 月份營業報表上螢光筆標示部分是伊寫的(即本院卷㈢P.192 ,第7 週部分),4 月份(本院卷㈢P.199) 是現場小姐催促業務聯絡企劃開會等語(本院卷㈢P.213) ;證人即代銷人員壬○○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證30最後一頁橫向銷售日報表(本院卷㈢P.199) 是伊製作,「現場開會企劃未到」並非伊所寫,但是當時參與開會的人寫的,企劃就是指原告等語(本院卷㈢P.290) ,可證原告確實有會議未到之情況,佐以本件契約時間長達1 年,銷售會議為每週開會,即至少會有多達40餘份之會議記錄,而A 合約乃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簽到」,則被告僅需提出原告未簽到之會議記錄即可主張原告當次未到,而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原告身上,被告何需僅提出有明確記載原告未到之5 份會議資料為扣款依據?是被告所提出被證30資料之真實性應堪認定。則原告既有上開5 次開會未到之情,被告府邸公司據以主張扣款25,000元(5000×5 =25000) ,自非無據。又此部分屬原告未出席開會而依約扣款之違約罰款,與前述原告因給付遲延而改以附約更改付款期限,並不相同,於此亦未見兩造於議定附約時有併計此未出席開會之違約責任之合意之證據,故並不因附約之成立而卸免原告依約應擔負之(未出席)違約責任,附此敘明。
⑶被告永堂公司提出被證十九(本院卷㈠P.197 至209) 主張原告有開會遲到或未到而應予扣款之情形,而證人即「高大麗景」代銷人員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證十九之報表是開會後做的紀錄,報表上記載企劃未到、遲到,所指之企劃即指原告(法定代理人),伊當時並未刻意去記企劃遲到或未到,現在應以報表記載為準等語(本院卷㈢P.135 、136) ;證人即「高大麗景」代銷人員甲○○則結證稱:週報表是伊製作,但報表上記載企劃未到、遲到部分非伊記載者,印象中原告常有開會不到或遲到之情形,報表上企劃遲到、未到等字可能是張絢琦開會時所記下等語(本院卷㈢P.207、211) ;證人張絢琦則證稱:被證十九第6 週「海報未完成」、第16週「企劃未來開會」、第18週「企劃遲到」等字是伊寫的,開會時企劃有無來,是伊在注意的,報表上記載企劃沒來,就是確實沒來,因報表上所記載之事項大部分是企劃要做的,她沒加註意見就表示沒來等語(本院卷㈢P.213) ,佐以被證十九之報表有紀錄NP稿效果不彰、錯誤、企劃未設計新的等與廣告有關之部分,確實均無紀錄廣告企劃對此部分之回應或處理之載述,且觀被證十九之載述乃連續而無間斷,被告永堂公司應無事後臨訟杜撰任意添加之可能,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惟依據被告永堂公司提出之被證十九,其中明確記載企劃遲到者,僅有第5 週、第18週之報表(本院卷㈠P.198 、209) ,記載企劃未到者,則僅有第6 週、第16週之報表(本院卷㈠P.199 、208) ,是被告永堂公司辯稱原告共有10次開會未到或遲到之情況,顯已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而B 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自願每次開會若遲到半小時以上每次扣款5,000 元,然上揭第5 週、第8 週之報表中並未記載原告企劃實際遲到時間為何?是否已超逾半小時以上?原告並否認有此違約事項,自無法單憑此報表之載述認定原告已有符合違約罰款之情事。另原告於第6 週、第16週有開會未到之情事,B 合約雖僅就遲到部分約定違約罰款,然舉輕以明重,原告自應為其開會未到之違約事項擔負違約罰則,故被告永堂公司主張原告違約開會未到2 次應予罰款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⒋被告辯稱其因原告之遲延,需另花費委託他人完成廣告企劃,因此所衍生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云云。惟兩造間之契約為全案統包企劃設計,此種計費方式本較按件計酬方式之單價價格為低,而被告事後提出另行委託他人完成廣告企劃之單據乃為分項分包之資料(本院卷㈠(P.50至83),與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並不相同,計費標準不同,本不得逕以此為認定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造成額外損失之依據。且本件為企劃設計工作,在設計企劃稿件尚未製作出並定稿前,被告若變更企劃人員,該員做出之企劃設計案勢必與原告不同,而被告除提出上開分項分包之資料外,並未舉證說明此等工作內容是否均在原合約範圍內而因原告終止契約無法施做乃需委由他人施做,其主張原告應擔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⒌被告辯稱因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3 月間遲延無法提出企畫,此期間建案銷售現場空轉,無法推展建案取得資金,使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需繼續負擔此期間之貸款利息各2,238,743 元、496,621 元云云。惟原告廣告企劃縱有遲延,然此並非影響房屋銷售之單一原因,房屋銷售之速度尚受大環境景氣、建案地點、建案品質、天候等眾多因素之影響,此為吾人經驗法則所已知,而被告支付房屋貸款係基於渠等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而來,與原告無關,被告於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遲延交稿之行為與其支付房屋貸款利息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原告應為此負責云云,顯然無據。
⒍被告永堂公司辯稱原告之前設計之廣告刊登於蘋果日報時出現二次錯誤,而廣告代理商金典公司向被告請領5 筆刊登費用共84,000元(每筆16,800元),二次錯誤刊登費為33,600元,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負擔刊登錯誤之費用,原告並有開票支付金典公司24,000元,剩餘部分為被告所支付,被告尚為之代墊9, 600元云云。惟證人即金典公司協理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過年前蘋果日報有一個春節優惠方案,讓伊等代理商可以做促銷,當時被告永堂公司有一位男性張經理,委託伊等刊登廣告,刊登完後伊等要請款,但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之後找到他後他說他不管請款的事,叫伊找他姊妹,伊去永堂建設談這件事時,她就以當時稿面刊登錯誤為由不付款,因伊等只是受託刊登,但因有同意要贈送業主新聞稿之方式來補償他,後來伊等與被告永堂公司及原告在永堂建設協商,原告私下跟伊說因為這案子對伊等不好意思,因為原告和被告永堂公司事後還有合作機會,所以原告願意負擔這筆費用,伊本來要跟被告永堂公司收的款項是84,000元,當時委託契約是被告永堂公司簽的,因被告永堂公司不付款,但原告願意付24,000元,其餘6 萬元是由被告永堂公司支付。本件新聞刊登內容錯誤之處為建材,例如本應為高級花岡大理石,因伊等無法判斷使用之建材,故係依企劃給的稿面去刊登,一般來說企劃跟業主會彼此對稿,業主也有校稿責任,當時伊等收到的訊息是業主和企劃已有三次校稿,所以伊等只負責刊登,被證十三(本院卷㈠P.98)電腦打字內容是原告打的,這是當天協商完後才打的,當時被告永堂公司確實同意付6 萬元,不是伊剛剛看被告的答辯狀所寫的內容等語(本院卷㈢P.262 、263) 。而證人庚○○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就本案亦利害關係,所述應屬可採。則無論當初新聞刊登內容係因原告提出稿件過遲,或被告永堂公司未查對出其中之錯誤,事後原告、被告永堂公司及金典公司既已協商由原告負擔其中24,000元,被告永堂公司負擔6 萬元刊登費,原告並已依協議如數給付金典公司24,000元,自無事後翻異,又改稱原告應負擔二次刊登錯誤33,600元全部費用之理,故被告永堂公司主張9,600 元係其額外代墊云云,並無依據。
㈧綜上,原告尚得向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各請求50,000元、20,000元報酬,然被告府邸公司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得主張扣款25,000元(10000 +15000 =25000) ,且原告因開會未到各應負擔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25,000元、10,000元之違約罰款,兩相扣抵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府邸公司、永堂公司請求0 元、10,000元。故原告依廣告企劃設計委託契約請求被告永堂公司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