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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嬌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澄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51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4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為領回上開擔保金,乃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未料送達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分別因招領逾期、原址查無其人等原因,以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分別為送達。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上揭公司登記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址於該處,並未實際設立或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以,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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