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鄭瑋
- 法定代理人甲○○、陳榮良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吳美純所有車號ZO-6726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吳美純於民國97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路117號前,遭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丁○○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ZA-4227自小客車,自路邊駛 出駕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9元(工資13,635元、噴漆17,500元、零件費23,474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吳美純,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丁○○係於一般上班時間駕駛公司之車輛,應為行使其職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609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借車辦理個人事務,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7 號路口附近等紅綠燈,乃吳美純駕駛系爭車輛欲又轉永定街,然未至路口即提前先行右轉,致系爭車輛擦撞車號ZA-4227 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所修復事項,就配拆、扳修、后保桿、鋁圈、輪胎定位之部分非屬本次事故修繕所必要,且系爭車輛修復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吳美純於民國97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路117號前,因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丁○○駕駛車號ZA-4227自小客車自路邊 駛出駕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證屬實。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等紅綠燈,原告承保車輛吳美純因提前右轉,自行撞擊,伊並無過失等語。但查,被告丁○○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由青年一路117號 前行駛出來,我行駛中(西向東行駛一般車道)自小客車 ZO-6726 由青年一路溪向東行駛右轉往永定街時,該車右側車身擦撞我左前車頭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核與吳美純與該談話紀錄表中所述車禍發生之情形相符。又該談話紀錄表乃為事故發生後,警方立即抵達現場所製作,被告印象應較為清晰,且當時並無訴訟上利害關係之考量,其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復觀之原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所停車之位置,車頭偏離道路旁而略微朝向快車道並已越過路口機車停車區至斑馬線之位置,明顯為剛駛離路邊而欲進入混合車道之情形,而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丁○○正於路邊駛出而與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54,609元(工資13,635元、噴漆17, 500元、零件費23,47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配拆、扳修、后保桿、鋁圈、輪胎定位之部分非屬本次事故修繕所必要等語,經查: ⒈關於后保桿、鋁圈之部分,依車輛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右前、後車門至左後葉有擦撞受損之情形,且到場之交通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輛撞擊部位系爭車輛亦僅記載右側車身,而未及於后保桿,已難認該等部位確實於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雖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證人王同村雖證稱:當初送廠維修時,到後保險桿輪圈邊緣都有受損,惟此僅能推知送廠維修時受損害之情形,非得認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故就后保桿及鋁圈部分之維修費用26,442元(工資4755元、烤漆5000元、零件16,687元)應予扣除。 ⒉至被告抗辯右后葉、右車門僅需烤漆,不需配拆,惟證人王同村證稱:配拆為配件拆除,因為烤漆時配件如不拆除,會有部分烤漆不到之情形,而烤漆亦無法只做一部份烤漆,否則會有接縫出現等語。而王同村為系爭車輛原廠之技師,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之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其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㈡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為92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 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3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87元÷(5+1)=1,131( 元以下4捨5入)元。】至工資8,880元、噴漆12,500元,並 無折舊問題,是以修復之費用合理支出合計為22,51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吳美純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不能委為不知,而依系爭車輛係於右轉時並未禮讓起駛欲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注意兩車間之間隔,難認吳美純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吳美純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 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256元。 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應受雇人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而為侵權行為,僱用人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其受雇人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僅以被告丁○○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且發生時間為上班時間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車禍97年8 月16日乃星期六,正屬法定之週休假日,是否為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尚非無疑,故難據以公司內部員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即認被告丁○○係執行職務,此外,並無任何客觀情事可認被告丁○○係於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1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1/5 即200 元,原告負擔4/5 即8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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