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8號原 告 乙○○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1802-NQ號、引擎號碼 K20A00000000、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民國94年出廠、廠牌為本田國產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8年2 月3 日向被告投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即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保險期間自98年2 月20日起至99年2 月20日止,保險金額為30.4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原告於98年6 月21日15時55分許,於國道三號北向416 公里8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颱風天下大雨,發生連環車禍,致系爭車輛上包含原告在內之乘客3 人受傷送醫救護,系爭車輛車身亦嚴重受損,嗣委請德霖汽車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218,333 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程序向被告備案送修,並通知被告出險情事,惟被告竟以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世香非原告之配偶或親屬關係,拒絕理賠保險金等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黃世香為其同居家屬之事實,依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附加被保險人是指原告之配偶、同居家屬等人為限,黃世香不屬於此定義範圍之被保險人。再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車輛修護金額亦有所爭執,原告僅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完工照片,並無修護過程之相片及相關資料,其零件是否全數依估價單所列更換新品抑或僅以舊品代替更換,尚有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2 月20日至99年2 月20日止。98年6 月21日系爭車輛由黃世香駕駛,於國道三號北向416 公里800 公尺內側車道處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99年4 月16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206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閱無訛,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其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予以保險理賠,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車禍當時駕駛人黃世香是否為原告同居之家屬?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218,333 元之修繕費用?其依據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次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均為家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88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世香為其同居家屬,並舉證人甲○○、蔡文旭為證。證人即原告所屬轄區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96年1 月1 日以後接任原告轄區之員警職務始認識原告,因為原告身分註記之緣故,伊每三個月要到原告家查訪一次,每次執行職務時均有見到黃世香在原告住處,伊問原告該人是誰,原告答稱是他太太,黃世香就是住在原告家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鄰居蔡文旭亦證稱: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有時會到原告家泡茶聊天,起先不知原告太太姓名,只稱呼她為林大嫂,最近才知道她叫黃世香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由上揭證人所述可知,黃世香確實與原告長年居住在一起,則依上揭判例意旨,黃世香屬原告之同居家屬,是被告辯稱黃世香非系爭保險所稱之同居家屬,顯屬不當限縮保險範圍之解釋,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明文約定之意旨有違,洵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已明文約定被保險汽車因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世香為原告之同居家屬已如上述,則其符合系爭契約約定附加被保險人之範圍,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自應就原告負賠償責任。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以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中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且更換之零件、配備概以新品為準,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傷勢較重送醫急救,由原告之子代為處理系爭車輛拖吊及後續送修事宜,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除有原告提出德霖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1頁),亦經德霖企業社負責人王俊煌以書面陳報表示應車主之要求,保證所有更換零件部分均使用新品無誤(本院卷第63頁),對此陳報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堪認依據系爭車輛當時之毀損情況,確實需花費218,333 元之修繕費用,且原告業已先行支付完畢。本件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304,000 元,而被告亦自承如原告之修繕費用未超過保險金額,被告須全額支付保險理賠(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8,333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