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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9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宗禾有限公司(下稱宗禾公司)所有之車號XX-697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6年10月21日4 時30分許該車由凃威宏駕駛,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興中一路口時,遭被告元合工程限公司(下稱元合公司)所有,由被告乙○○駕駛車號TV-8970號自小客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凃威宏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致該車車體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96 元(包含工資2, 476元、零件費90,130元、板金20,343元、外包2,095 元、營業稅5,752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訴外人薛仁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乙○○係受僱於元合公司,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乙○○及元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與原告談和解,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元合公司之車輛亦有受損,且系爭車輛駕駛凃威宏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因被告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致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撞擊而肇事,惟系爭車輛駕駛凃威宏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故而,凃威宏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是堪認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元合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宗禾公司之財產權,依上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乙○○及元合公司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20,796 元,依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工資2,476 元、零件90,130元、板金20,343元、外包2,095 元、營業稅5,752 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6 月,迄至肇事時之96年10月,約已使用1 年又5 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8,128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板金、外包及營業稅等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794元(48,128+2,476 +20,343+2,095 +5,752 =78,794)。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乙○○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凃威宏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權,自應繼受訴外人凃威宏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首揭法條規定過失相抵後,應減為55,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年次│折舊額│折  舊後餘  額 │├──┼────┬───────────┼────┬───────────┤││金 額 │計算方式 │金 額 │計算方 式 │├──┼────┼───────────┼────┼───────────┤│1 │33,258 │90,130 ×0.369=33,258│56,872 │90,130-33,258=56,872 ││ │ │ │ │ │├──┼────┼───────────┼────┼───────────┤│2 │8,744 │56,872×0.369 ×5/12=│48,128 │56,872-8,744=48,128 ││ │ │8,744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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