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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上嘉食品行所有、車牌號碼6515-QR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夜間9 時50分許,因被告醉態駕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民權路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陳玟華騎乘車牌號碼YDU-691 號機車,致陳玟華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右顱骨骨折等傷送醫診治,併發嗅覺減退及嗅覺倒錯、嗅覺全失之傷害,陳玟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直接向伊請求醫藥費及殘廢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94 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前開費用與陳玟華,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伊110,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10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37533號函檢附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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