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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告
頂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惟被告竟於97年3 月1 日違反勞工法令而無理由、無預警解雇原告,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遂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000 元及資遣費8,000 元,另尚積欠原告93小時加班費15,81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17、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10元(即8,000 +8,000+15,810=31,8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受僱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且原告受雇期間因不服工作調派,與業主、監工發生口角,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遭乙○○於97年1 月解雇,嗣因乙○○同意而使原告工作至同年2 月底,惟並無短給加班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日薪800 元,時薪則為100 元之事實。

㈡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時至12時及下午1時至5時,共計8小時,中間則休息1小時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9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乙○○,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12月間將薪資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之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就該等匯款之性質,原先陳稱係乙○○所借與原告之款項,後卻改稱係乙○○為給付原告96年11月份之工資及加班費而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匯款者,前後陳述已未盡一致,且該等匯款金額亦與被告記載於12月份薪資請款資料上之借貸金額不符,況縱確屬乙○○應給付與原告之工資及加班費,乙○○當可利用自行本身之銀行帳戶為之,何需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轉帳,亦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則被告既曾給付原告薪資,按理兩造間應可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雖屢次陳稱:原告之雇主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乙○○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自己才是原告之雇主云云,然觀以乙○○於原告另訴請求伊給付薪資之事件(本院97年度雄勞小字第15號)中卻曾辯稱:伊與原告係同受僱於被告之人,並非原告之雇主等語(見該卷第10至11頁),顯見乙○○代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上開陳述,無非僅係臨訟欲使被告卸免責任之詞,亦難採信。再查,投保與否與兩造間是否訂有勞動契約並無絕對關連,是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如於96年11月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當不可能遲延至97年2 月20日方行辦理投保云云,復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而非乙○○,應較堪採信。惟參以乙○○既稱:係自96年11月20日開始僱用原告等語,而原告則別無證據證明其於96年11月12日至同年19日亦已為被告所僱用,自僅能認原告係自96年11月20日起,始行受僱於被告。

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97年3 月1 日無端解僱被告為由,而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況,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解僱云云置辯。經查,原告雖陳稱其於97年3 月1 日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至多僅能認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向本院另訴請求乙○○給付薪資時,方有依該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然此距原告知悉其遭無端解僱之同年3 月1 日實已逾30日,其依該條所生之終止權自應歸於消滅,但衡以原告選擇依該條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際上應已無再為被告服勞務之意願,應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生其自動請辭之效力,從而,原告既屬自動請辭,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依據;況縱認原告實已於知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後30日內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系爭勞動契約既非屬被告在應給予預告期間而未給予之情況下逕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仍與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原告又自陳其係於96年11月12日起方受僱於被告,則其欲請求資遣費之給付,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為之,惟原告卻以勞基法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亦屬誤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000元及資遣費8,000元,當無理由。

㈢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3、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24、35條復分別有所明定。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被告就此固辯稱:給付薪資時已將加班費一併發給云云,並提出12月份薪資請款資料為憑,且又稱其上附記有「24hr」字樣之金額即屬加班費云云,但觀以該請款資料上所列原告以外之其他員工資料中,如有加班即均會於金額處記載「加班」字樣,何以單就原告加班部分卻為不同之記載,自難僅憑被告所言,遽認所謂附記有「24hr」字樣之金額即屬加班費,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已經給付加班費給原告之證明,被告此節所辯,當不可採。又兩造對每日約定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時至12時及下午1時至5時,中間休息1小時乙節咸無異議,則如有加班之必要,原告既已於下午連續工作4小時,於加班前自應至少給予原告30分鐘之休息時間,被告雖另稱係給予原告1小時之休息時間,惟就此特殊情況則亦未舉證已實說詞,是加班時數之起算時點應以下午5 時30分為準(至如原告當日係於下午1 時方進場上班者,亦應比照前開模式,於正常工時之前4 小時結束後,給予1 小時之休息,另於正常工時結束後加班前再給予30分鐘之休息,此時加班時數之起算時點則應以晚上10時30分計)。經本院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加班時數表,雙方對加班時數之認定雖有相當程度之差距,然原告既無法提出可信之證據證明其確實之加班時數,本院自僅能就兩造間皆無爭議之加班時數部分予以計算加班費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從而,以該附表所列加班時數核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069 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復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其所主張之情事經核非屬應由被告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情況,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069 元及自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向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調閱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起至97年初承包燁聯公司消防設施增設工程時,被告公司員工之進出電子及手寫紀錄以統計確切加班時數,惟燁聯公司前經本院函詢時既已明確表示原告於96至97年間並無在出入之任何紀錄,有該公司99年2 月24日99燁字第099021號函(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本院認無再行函詢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李揚斌及潘俊傑,惟本件就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而原告雖否認有勞基法第12條之情事,然依其主張已無法認定為有理由,如前所述,自無庸另行探究原告是否存有勞基法第12條之事由,是當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1,000 元,經斟酌兩造之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加班日      │工作結束時間  │加班時數(│應領取之加班費(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小時)    │                                                  │
│            │              │          │                                                  │
├──────┼───────┼─────┼─────────────────────────┤
│96年11月25日│晚上10時      │  4.5     │684元(即100×2×1.33+100×2.5×1.67=683.5)    │
│            │              │          │                                                  │
├──────┼───────┼─────┼─────────────────────────┤
│96年12月5日 │晚上9時30分   │   4      │600元(即100×2×1.33+100×2×1.67=683.5)      │
│            │              │          │                                                  │
├──────┼───────┼─────┼─────────────────────────┤
│96年12月7日 │晚上7時       │  1.5     │200元(即100×1.5×1.33=199.5)                  │
│            │              │          │                                                  │
├──────┼───────┼─────┼─────────────────────────┤
│96年12月8日 │晚上7時       │  1.5     │200元(即100×1.5×1.33=199.5)                  │
├──────┼───────┼─────┼─────────────────────────┤
│96年12月10日│晚上8時30分   │   3      │433元(即100×2×1.33+100×1×1.67=433)        │
│            │              │          │                                                  │
├──────┼───────┼─────┼─────────────────────────┤
│96年12月11日│晚上8時30分   │   3      │433元(即100×2×1.33+100×1×1.67=433)        │
│            │              │          │                                                  │
├──────┼───────┼─────┼─────────────────────────┤
│96年12月12日│凌晨0時30分   │   7      │1,101元(即100×2×1.33+100×5×1.67=1,101)    │
│            │              │          │                                                  │
├──────┼───────┼─────┼─────────────────────────┤
│96年12月13日│凌晨2時(本日 │  3.5     │517元(即100×2×1.33+100×1.5×1.67=516.5)    │
│            │原告於下午1時 │          │                                                  │
│            │進場)        │          │                                                  │
├──────┼───────┼─────┼─────────────────────────┤
│97年1月20日 │本日為假日加班│   4      │600元(即100×2×1.33+100×2×1.67=600)        │
│            │(依勞基法第32│          │(至被告是否另已給付該日假日工資予原告,非在原告主│
│            │條第2 項規定,│          │張範圍內,此處僅就該日加班工資為計算)            │
│            │雇主延長工時連│          │                                                  │
│            │同正常工時,1 │          │                                                  │
│            │日不得超過12小│          │                                                  │
│            │時,兩造對該日│          │                                                  │
│            │整日上班並無爭│          │                                                  │
│            │執,惟未陳明加│          │                                                  │
│            │班時數,自應以│          │                                                  │
│            │1 日最長工時12│          │                                                  │
│            │小時扣除正常工│          │                                                  │
│            │時8 小時計算加│          │                                                  │
│            │班時數)      │          │                                                  │
├──────┼───────┼─────┼─────────────────────────┤
│97年1月26日 │晚上11時(本日│  0.5     │67元(即100×0.5×1.33=66.5)                    │
│            │原告於下午1時 │          │                                                  │
│            │進場)        │          │                                                  │
├──────┼───────┼─────┼─────────────────────────┤
│97年1月28日 │凌晨2時(本日 │  3.5     │517元(即100×2×1.33+100×1.5×1.67=516.5)    │
│            │原告於下午1時 │          │                                                  │
│            │進場)        │          │                                                  │
├──────┼───────┼─────┼─────────────────────────┤
│97年1月29日 │凌晨0時(本日 │  1.5     │200元(即100×1.5×1.33=199.5)                  │
│            │原告於下午1時 │          │                                                  │
│            │進場)        │          │                                                  │
├──────┼───────┼─────┼─────────────────────────┤
│97年1月30日 │凌晨2時(本日 │  3.5     │517元(即100×2×1.33+100×1.5×1.67=516.5)    │
│            │原告於下午1時 │          │                                                  │
│            │進場)        │          │                                                  │
├──────┼───────┼─────┼─────────────────────────┤
│總計        │              │   41     │6,0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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