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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35號

原告
丙○○
被告
長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6 月21日受雇於訴外人長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9 月1 日續由被告雇用,原告於98 年1月7 日因身體不適、發高燒,至診所打點滴治療至同年1 月8 日,隔日即同年月9 日持診斷證明書欲向被告請2 日病假,惟訴外人即被告主管陳正翰竟否准原告之請假,並以曾要求員工傳閱簽署「請病假以曠職論」之公告為由,要求原告簽寫曠職書,將98年1 月7 日、8 日以曠職論,原告拒絕並與陳正翰爭執理論,陳正翰仍堅持以曠職論並向原告表示「妳再請假就不要來了」,原告基於上開情由,於同年1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因原告誤將訴外人長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行公司)視為原告雇主,故以長行公司為相對人申請調解,原告並認為既已申請調解,即可等待調解通知,故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雖於98年1 月1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於退保時並未有任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其後雖委由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自98年1 月12日至14日止無故未上班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於98年3 月21日始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距98年1 月14日已有2 月餘,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限,則被告所為終止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7,239元及資遣費24,566元,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資方於調解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被告竟於98年1 月14日將勞工保險退保且未通知原告,亦未有任何終止僱傭關係之表示,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遲至98年3月21日始生終止之效果;

㈡自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且被告之總經理陳梧桐已於98年4 月1 日以警示函警告陳正翰嚴禁再犯「擅自發佈違反政府法令與公司規範之規定,傷害公司名譽與形象」之行為,足見被告雇用之主管確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以致原告未能提供勞務,並非原告過失所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8年1 月13日至98年3 月21日止計64日之薪資55,165元;

㈢基上所述,原告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96年6 月11日起受雇於長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9 月1 日受雇於被告,原告於98年1 月9 日上午因請假一事與陳正翰互有爭執,雙方談及應完成之工作件數時,因原告以「那如果我有請假呢」之挑釁言語激怒陳正翰,陳正翰方回以「你再請假就不要來了」,惟陳正翰於雙方對話結束前,仍請原告上線工作,故陳正翰上揭言詞並非令原告離職之意,原告亦於98年1 月12日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為由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自無理由不到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自98年1 月9 日下午起即未再上班,至98年1 月14日止已連續曠職3 日,被告公司遂於98年1 月1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為由,與原告以請假事由申請調解之勞資爭議無關,自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限制;

㈡被告之代理人劉美蘭、楊瑮琦於98年2 月6 日調解程序,再次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瞭解,足見兩造之勞動關係已不存在,參以調解委員於該日調解程序詢問原告願否回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亦稱不願意,可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況被告復於98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自98年1 月9 日下午起持續曠職至發函日止為由,再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㈢此外,基於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之性質,原告既自98年1 月9 日下午即未再提供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薪資,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98年1 月13日至98年3 月21日止計64日之薪資,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7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於98年1 月9 日上午因請假一事與被告公司職員陳正翰互有爭執,陳正翰曾向原告表示「你再請假就不要來了」,被告主管於98年1 月9日曾要求原告當日回去上班;原告自同日下午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於98年1 月12日以長行公司為相對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㈢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98年3 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隔日即98年3 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原告、被告之代理人楊瑮琦於98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有談及原告應歸還被告公司門禁卡、置物櫃鑰匙等物品之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規定提前預告,未依第1 項各款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笫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其次,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應依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應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屬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抑或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之情形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自98年1 月9 日下午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非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1 月9 日上午雖與陳正翰因得否請病假一事互有爭執,陳正翰並向原告表示「你再請假就不要來了」等語,然陳正翰並非逕行表示原告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而係附以「原告如再請假」之條件,參以被告公司主管亦在同日要求原告回至公司上班,堪認陳正翰所為上開言詞並未含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亦自陳未表示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並未於該日終止,原告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並不因原告請假之爭議或陳正翰之行為即得免除,原告主張未再回至被告公司上班,非因原告過失所致,尚屬無理。基上,原告自98年1 月9 日下午起既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即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被告依該款規定,即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㈢原告另陳稱被告雖於98年1 月1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然被告於退保時並未有任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且系爭存證信函於98年3 月21日方送達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限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僅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之行為,並未另行通知原告退保或終止勞動契約,固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就此主張,雖屬可採,惟證人即被告於調解程序之代理人甲○○證稱:其代理長行公司及被告參與調解委員會於98年2 月6 日、26日之調解程序,其於98年2 月6 日之調解期日告知原告已以曠職事由解僱原告,並於調解期日告知原告應繳回門禁卡、置物櫃鑰匙等物品等語,依證人所述,證人已於98年2 月6 日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解僱原告之事,參以原告及證人於98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已論及原告應歸還被告公司門禁卡、置物櫃鑰匙等物品之事,證人所述應屬事實,堪認證人已於該日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距98年1 月14日尚未逾30日之期限,自生合法終止之效果,被告就此抗辯,即屬有據;又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雖有明文,惟該條係指資方於調解期間不得以勞資爭議事件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申請調解則以原告就98年1 月7 日、8 日請病假之爭議事件為爭議事由,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附卷可查,亦為原告所自承,衡以被告係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以原告請病假之98年1 月7 日、8 日未上班為終止之依據,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遲至98年3 月21日始生終止之效果云云,即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既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之事由於98年2 月6 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依上揭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無理由。

㈤末者,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受僱人、僱用人互負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之義務,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倘受僱人未提供勞務,僱用人當無須給付報酬。原告自98年1 月9 日下午起既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被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薪資,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已於98年2 月6 日終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 月13日至98年3 月21日止計64日之薪資55,165元,亦非可取,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合計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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