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甲○○ 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98年3 月9 日時,對伊表示被告與鴻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潔公司)之合約到期後,終止與伊之勞僱關係,但要求伊自行填寫離職單,經伊拒絕後,被告復於98年3 月18日,改以調派伊至田中工業區駐點,且薪資由21,000元降至19,500元。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8日之手段,均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行為,目的係逼迫伊自行離職,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伊於98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伊在被告處任職4 年4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3,290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新制)修正施行前之年資為2 年5 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 年11月,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78,603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伊,派駐於鴻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伊與鴻潔公司之留駐服務契約,於98年3 月21日期滿,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終止,期滿後並未續約,伊僅能將派駐於鴻潔公司之保全人員調往其他地方值勤。伊雖於98年3 月9日 告知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待有新駐點時,伊再僱用原告,原告並未同意,伊即探詢原告是否同意派駐於南投或台中之其他駐點,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即告知原告派駐至田中工業區,薪水19,200元,經原告同意後,伊即於98年3 月20日發布人事公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將原告派駐於田中工業區加雍點哨值勤,惟原告於98年3 月23日復告知拒絕前往新地點任職,伊復於98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至訴外人台懋公司擔任警衛,原告仍拒絕前往到職,伊並無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且兩造於簽訂僱傭契約時,即已約定薪資將因駐點合約金額不同而異,惟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伊就原告上開調職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等語置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3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留駐保全員職務,並簽有僱用契約,約定每月薪資合計為15,840元,包含本薪10,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專業津貼4,040 元,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額不得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嗣於98年3 月間原告派駐在鴻潔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1,000元。被告與鴻潔公司之留駐服務契約,於98年3 月21日期滿,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終止,期滿後並未續約,原告亦於該駐點服務至同年月31日正式終止契約時。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告知原告,請原告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則另詢問若南投、台中等地有職缺,原告是否願意前往任職,經原告應允,嗣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告知原告將派駐至田中工業區,薪水19,200元,較派駐在鴻潔公司低。原告於98年3 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8年4 月2 日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兩造爭議未得共識。原告未於98年4 月1 日至田中工業區提供勞務,復於98年4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嗣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台懋公司擔任警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薪資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 四、被告有無違反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行為?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告知原告鴻潔公司駐點期滿時,因無新客戶,詢問原告是否願先填寫自願離職書,待有新駐點時,被告再僱用原告,經原告反對後,被告即探詢原告如有南投或台中之駐點,原告是否同意派駐,原告告知被告如有該等地區之駐點,派駐亦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8年3 月9 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即告知原告派駐至田中工業區,薪水19,200元乙情,足認被告於98年3 月9 日並未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伊填寫自願離職申請書即係終止兩造契約等語,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又查原告於93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時,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合計為15,840元,包含本薪10,0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專業津貼4,040 元,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額不得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基本結構均係以最低基本工資加上暫付獎金,就原告於97年1 月間之薪資為20,528元,與98年1 月間之薪資為21,000元之差異,除最低基本工資由15,840 元 調漲至17,280元外,即在於暫付獎金分別為4,688 元、3,720 元之差異,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核與兩造上開僱傭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原告雖主張伊之基本薪係21,000元,固提出被告之發薪簡訊為證,惟原告所提簡訊所載薪資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所載之金額相同,僅係簡訊內容所載未如薪資條詳盡,尚不足據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而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告知原告新駐點之薪資為19,200 元 ,並未低於兩造勞動契約不得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之約定,則被告因原駐點合約到期而對原告之調職,並因駐點成約獎金不同而將原告薪資由21,000元,減少至19,200元,尚屬合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堪以認定。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既已同意給付之薪資得因駐點之不同有所差異,但其給付額不得低於法定之基本工資,則被告在將原告派駐至田中工業區時,給付高於法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之19,200元,尚非可認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變更新駐點之薪資為19,200元等語,尚屬無據,自不可採。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顯非適法,則其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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