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謝文嵐
- 原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5號原 告 甲○○○(阿妮) 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則為中華民國人,兩造間因勞資糾紛而訴訟,係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在中華民國要約,有監護工委任招募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兩造約定在中華民國履行勞務之給付,及應領工資、加班費等,是本件之準據法,應以行為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印尼國人,於民國95年6 月29日由訴外人鴻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引介進入台灣工作,同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在屏東縣琉球鄉○○路1 巷13號之1 擔任照顧被告之父洪典之家庭看護工,於被告之父洪典死亡後,被告即將原告帶至高雄市前鎮區○○○○路75號「月雲檳榔攤」工作,迄至97年7 月25日原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居留工作相關資料時,發現被告竟於96年10月1 日即以書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謊報原告自96年9 月28日起行方不明,始經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依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假日不休假加班費2,112 元,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而被告並未依約如數給付原告薪資,迄至97年7 月25日止,尚欠原告120,94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來台要付很多費用,有哪些費用伊並不清楚,都是訴外人即鴻寶公司業務員乙○○○在幫原告處理,伊就把原告的薪水在原告面前都交給仲介的業務人員,之後就是乙○○○跟原告在處理,伊承認除了原告離開前兩個月沒有付以外,其他的薪水都已經付清,伊亦願意給付最後兩個月的薪水給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5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處所工作,每月薪資15,840元,另有加班獎金2,112 元,被告發放工資之模式,均係由乙○○○到原告服務之地點,由被告在原告面前將薪資交付乙○○○後,由乙○○○清點完畢扣除仲介公司應收取及應為原告代繳之金額後,始將薪資餘額交付原告,原告於96年10月1 日起經仲介公司以原告已經逃跑為由,通報勞工局,但原告自該時起至97年5 月間均仍任職於被告,給付薪水之方式同未申報逃跑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薪資120,94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薪水交付原告?若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水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4年12月25日與鴻寶公司簽訂監護工委任招募契約,委託鴻寶公司為被告引進合法外勞1 名,嗣鴻寶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引進原告為被告之父洪典看護,鴻寶公司與原告間亦簽訂有委託服務契約書,由原告委託鴻寶公司負責為原告安排接送做健康檢查、協助原告處理與雇主間溝通、協調或糾紛之排解,代辦乙方在台期間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退稅相關事項及處理有關原告在台期間工資所得及相關事項諮詢等,有監護工委任招募契約書、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又參以原告自來台灣起,被告發放工資之模式,均係由乙○○○到原告服務之地點,由被告在原告面前將薪資交付乙○○○後,由乙○○○清點扣除仲介公司應收取及應為原告代繳之金額後,始將薪資餘額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原告與鴻寶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及屢次被告交付薪資之方式,均係在原告面前交付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即為原告計算應付、應繳之金額,再將餘額交付原告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以觀,堪認原告同意其薪資由鴻寶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收取為原告處理所受任事務後轉交原告。又由證人即鴻寶公司人員蔡宗縉之證述:每個月要算錢的時候,伊公司人員會到雇主家,當著雇主與外勞的面前,把錢算清楚等語,亦堪認定鴻寶公司因受原告委任處理有關原告在台期間工資所得及相關事項諮詢,則被告交付原告之薪資若有短少,鴻寶公司於收受時,即會為原告之利益當場查明並提出異議。是鴻寶公司業務員乙○○○依鴻寶公司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至被告處收取原告薪資時,被告已將原告薪資全數交付原告之代理人乙節可資認定。 ㈡次查,原告自95年度7 月份起至96年度7 月份止之薪資,業經被告交付乙○○○,乙○○○清點並扣除應扣費用後,轉交原告乙情,業據乙○○○證述明確,且有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下稱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95年度7 月份起至96年度7 月份止之薪資,業已領取完畢。原告雖否認伊在領款後,有在費用計算表上簽名,惟原告既不否認費用計算表上PEKERJA 欄及護照背面之簽名均係其筆跡,經本院將上開筆跡與費用計算表上末端甲○○○之筆 跡比對,其筆順、運筆轉折、神韻及態樣等,顯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足見係原告於領取薪資後,自己在費用計算表上簽名確認無誤。原告雖主張費用計算表末端甲○○○之簽名係伊 所為,伊並未領足該期間薪資等語,自非可採。 ㈢再查,自96年度8 月份起至97年度3 月份止,原告領取薪資之方式,亦係經被告在乙○○○、原告面前,交付乙○○○後,乙○○○轉交原告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則乙○○○既受原告委託處理有關原告在台期間工資所得,衡情乙○○○向被告收取原告薪資時,亦如往常將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全數領取,是被告已將此階段原告之薪資全數付清乙情,亦堪認定。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自96年9 月間被告告知伊原告逃跑後,伊即不曾到被告家收錢等語。惟查乙○○○因向勞工局謊報原告逃跑,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42 號起訴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可考,乙○○○此部分證述,足致其受刑事訴追,是顯難期望其於此部分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而不足採信。 ㈣末查,自97年4 月份起至5 月中之薪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伊確實尚未給付,亦願給付此期間之薪資等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訴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薪資3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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