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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原告
甲○○○○○(瑪莉.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 理 人 吳惠玲律師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於民國96年8 月4 日經由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受雇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之父葉添龍,約定工作二年,每月底薪為最低基本工資,96年8 月為新臺幣(下同)14,256元、96年9 月至98年7 月為15,840元,另有加班費2,112 元,故每月應領薪資96年8 月為16,368元、96年9 月起至98年7 月止為17,952 元,並約定薪資應於30日給付,惟被告得代扣繳納儲蓄金、健保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或居留證費用、體檢費等款項。惟原告於96年8 月4 日至98年7 月23日工作期間被告常未依約定時間發放薪資,而藉詞拖延給付,並其所扣之金額,亦未依約代為繳納,經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91,41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核算結果,確積欠原告191,412 元之薪資尚未給付,伊僅為申請外籍勞工之名義人,當初一共五個姊妹共同約定要分擔原告薪資的費用,故該薪資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之父葉添龍,而於96年8 月4 日至98年7 月23日原告工作期間,尚欠原告工資191,41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4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80044258號函所附之登記資料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1日勞職許字第0980032366號函所附之許可案件資料在卷可參,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僅為僱用名義人,實際支付之費用應由姊妹五人分擔云云,然此僅為被告與其姊妹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191,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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