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7號4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081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 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20,340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丁○○、丙○○及甲○○等人,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其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4 人由乙○○出面向伊訂購97年6 月29日麗星郵輪四天三業那霸假期,因被告乙○○表示不確定其他2 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是否同行,故伊於97年5 月15日先幫被告乙○○及被告丁○○訂購二人房一間,共計26,640元,嗣被告乙○○於同年月22日來電表示追加訂被告甲○○及丙○○,並將房間改為四人房,團費共計46,980元,因麗星郵輪四人房有限,伊立即於麗星郵輪系統上加訂,以維客戶權益,惟因一時業務繁忙,致未及向被告收取其他2 位團費計20,340元,便讓被告等4 人先行出團,詎被告等4 人嗣後拒不給付剩餘款項。為此,乃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伊等係透過網路訂購,當初在97年5 月15日時即先付4 千多元的訂金,並於同年6 月2 日將尾款22,530元付清,之後便出團,待行程結束後原告才又說欠費云云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丁○○、甲○○及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麗星郵輪天秤星號旅遊要項須知、訂位確認信、費用計算明細、四天三夜價格表、航程時間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原告於網站上所刊登之價格表,原本被告乙○○、丁○○報名所需之團費計為26,640元(客房費用13,700元+乘客手續費1,000 元×2 +燃油附加費780 元×2 +特別假日加收 費用1,950 元×2) ,後被告丙○○、甲○○追加報名,並 將房間由2 人房改4 人房後,其等4 人所需費用計為46,980元(26,640 元+艙房費用9,200 元×2 +乘客手續費1,000 元×2 +燃油附加費780 元×2 +特別假日加收費用1,950 元×2) ,被告等4 人既僅支付26,640元,此經被告乙○○ 自承在卷,則其等尚欠20,340元實堪認定,且被告等4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諾減價收費之情事,而被告以原告當初收受訂金4,000 元後,係以尾款之名義向其等收取22,530元,故其等應已繳清全部款項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等4 人給付短收之20,3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