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民生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0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76 號4 樓之2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民生富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至98年2 月止,共計10月(5 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應繳費用一覽表、郵局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與停車位計算方式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抗辯被告為原所有權人創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恆公司)之受託人(誤載為信託人),受託人自97年5 月1 日才信託完成,聲請人請求之管理費應為信託人創恆公司支付等語,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於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故被告基於受託人資格為委託人繳納管理費,其性質係屬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可基於信託關係另向委託人求償等情,則為其與委託人間之內部關係,非謂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即可轉變為委託人。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亦即被告對原告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