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37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在被告之HOLA家居館左營店賣場購買座墊乙只,不料該只座墊內竟藏有利針1 支,原告買回使用時遭該支利針刺入左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扎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因此傷害擔憂是否另有細菌或傳染病媒附於其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99,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被告賣場購買座墊乙只並遭其內所藏之利針刺傷一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7年9 月10日在被告之HOLA家居館左營店賣場購買座墊乙只,該只座墊內藏有利針1 支,原告買回使用時遭該支利針刺入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扎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座墊使用,因被告售出之座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而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扎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所受大腿刺傷之傷害係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 元之醫療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受有上開傷害雖非嚴重,惟終日恐懼有無感染其他病菌,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件原告雖主張年收入約2,000,000 元,並提出在籍證明書乙紙為佐,惟觀之在籍證明書係以日文所製,復未經認證,尚難逕以採認所示內容為真,則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97年所得總額3,403 元,名下有3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4,451,10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則為連鎖賣場之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等身分、資力情狀,參以被告係未詳予查驗出售商品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