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23日起,與被告合夥投資設 於高雄縣燕巢鄉○○路1號地下1樓之義大醫院附設餐廳B120號櫃位之冰心茶王冷飲店(又稱阿摩司餐飲店),雙方各持有該店50%之股份,並約明不得以該店名義從事其他與該店 非相關事宜,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成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再設櫃位,並於96、97年間擅自使用阿摩斯餐飲店之名義申請發票使用,復未按期繳納營業稅,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向阿摩斯餐飲店追繳被告未納之稅金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81,291元,原告顧及行號聲譽並求營運順暢,乃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免於繳納稅金及罰款,惟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之上開款項,而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因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繳納稅金、罰款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即應負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之責,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