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347 號9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丙○○○○○」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至98年3 月止,共計15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加計96年10月前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管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社區規約、管理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月份統計表、剩餘管理基金、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管期間管理費用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