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間與被告就「合作里辦理全里里民民俗文化參觀活動」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以單價新台幣(下同)638 元乘以實際出團人數(預估為920 人)計算,而原告業於同年5 月9 、10日履約完成,並無違約情事,詎被告竟以出團使用之遊覽車中有4 部非為氣墊式底座之遊覽車,且實際用餐地點為馬爾地夫大飯店餐廳並非投標時所附旅遊活動企畫書之荷蘭邨大飯店餐廳為由,片面主張原告有違約應予扣款之情事,而自行扣款43,624元(其餘無爭議部分453,210 元業已給付),然原告當日所提供之遊覽車已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當日出團時,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應予更換,且系爭契約亦未就車輛底座裝備非為氣墊式者列為扣款項目,此實僅為遊覽車內裝配件,並非違約,另本件係因荷蘭邨大飯店於活動日(5 月9 、10日)已接訂其他團體而無法再接訂用餐,原告於活動前已提出書面向被告說明,併提供馬爾地夫大飯店餐廳同等級分析表,實具通常之價值與約定之品質,倘被告認並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應通知原告改善或另建議合乎約定品質之餐廳名單,惟被告參加人員當日用餐亦未提出異議,卻於原告辦理活動完峻,請款之際始自行表示減價接受,顯有違誠信,為此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43,6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2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勞務採購招標文件「旅遊服務企畫書規範」中已明列午餐規格為墾丁海中天餐廳或墾丁地區同等級餐廳,原告於4 月2 日開標時,提出荷蘭邨大飯店餐廳及其菜單列為同等品供審查,並經被告審查認定為同等品並經比價後,依法決標,嗣於同月6 日雙方簽約完成,詎於當日下午,原告即以「補正契約書」為由,欲變更契約約定之標的餐廳及菜色,然依招標須知之規定,投標者提出同等品之時機應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以供審查,自不得於得標後再以補正為由,任意變更契約,故被告於同月7 日立即回覆原告應依契約書約定辦理,原告再於同月13日來函檢送同等級餐廳比較分析表暨補正企畫書,要求被告同意變更午餐地點,然並未敘明任何正當理由,被告乃於同月20日函復原告不得無故要求變更,若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有變更契約之需,亦需敘明正當理由並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供機關審查,迄至5 月5 日原告始函復表示因荷蘭邨大飯店餐廳5 月9 日無法接訂,5 月10日需延至12時30分用餐,致需調改至馬爾地夫大飯店餐廳等語,然經被告向荷蘭邨大飯店查證,發現原告遲至4 月30日(出團前8 日)始以傳真方式向該餐廳下訂,在此之前並無原告之訂餐資料,則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向該飯店辦理訂席,且在尚未訂席前即2 次要求變更餐廳,其顯有可歸責原因,被告既未同意變更用餐地點,原告擅自更改,且用餐之菜色、餐廳品質均為不佳,顯未依約履行,被告依契約規定每桌減價8 %即128 元(1600×8 % =128) 接受,共計77桌,總計減價9,856 元。而原告並不否認當日出團之其中4 部遊覽車非屬氣墊式遊覽車,其既未依約提供約定品質之遊覽車,被告每台車減價350 元接受,共計減價1,400 元(350 ×4 =1400)。又原告既有上開違 約事項,依約可處以減價額5 倍以內之違約金,爰各就遊覽車部分處減價金額2 倍即2,800 元,餐廳部分處減價金額3 倍即29,568元之違約金,總計扣款43,624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4月2日公開招標「合作里辦理全里里民民俗文化參觀活動」,並由原告投標,經被告審核同意原告提出同等品荷蘭邨大飯店餐廳(原預定為海中天餐廳)後得標,兩造於同年月6 日簽訂(98)高市小區契字第98011 號勞務委託契約,約定單價為每人638 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出團之遊覽車底座裝備需為氣墊式(第18條第4 項),契約文件並包含原告提出之旅遊活動企畫書,該企畫書內所提出之中餐用餐餐廳為荷蘭邨大飯店餐廳,遊覽車由龍族通運有限公司提供。 ㈢原告於98年4 月7 日檢送同時(等)級餐廳比較分析表暨補正企畫書函請被告變更午餐地點為馬爾地夫大飯店餐廳,被告於同日函覆原告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履約事宜;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再度函覆原告應按投標時所提之企畫書內容辦理,不同意變更活動午餐用廳餐廳及交通運輸公司;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函告被告因荷蘭邨大飯店餐廳5 月9 日無法接訂,5 月10日需延至12時30分用餐,需調改至馬爾地夫大飯店餐廳,被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迄至出團日止被告並未有同意原告變更用餐地點之書面記錄。 ㈣5 月9 、10日出團當日有四部遊覽車底座非氣墊式,該次之午餐用餐地點在馬爾地夫大飯店餐廳。 ㈤被告嗣於98年6 月9 日以原告違約為由,每桌減價8 %即128 元(1600×8 %=128) 接受,共計77桌,總計減價9,85 6 元,另4 部遊覽車非屬氣墊式遊覽車,每台車減價350 元接受,共計減價1,400 元(350 ×4 =1400),又各就遊覽 車部分處減價金額2 倍即2,800 元,餐廳部分處減價金額3 倍即29,568元之違約金,總計扣款43,624元後,予以驗收通過,並支付其餘453,210 元之款項。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準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旅遊活動於招標時,就廠商以「同等品」交貨乙項,業已訂明投標須知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其提出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第40條),有投標須知1 份在卷可參,而此投標須知及廠商提出之企畫書,於決標、簽約後即成為契約之一部,此參系爭契約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系爭契約雖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然其應於招標階段即將同等品之相關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資料送交審查,今原告既於招標階段即提出同等品之荷蘭邨大飯店餐廳,供被告審查後接受並決標,其與被告間之契約標的即已特定為荷蘭邨大飯店餐廳,自不得於事後無故另行以提出同等品為由恣意變更契約約定之地點。 ㈡原告主張因荷蘭邨大飯店餐廳於5 月9 日無法接訂,5 月10日需延至12時30分,顯見此廠商有拒絕供應之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之規定,自得變更原契約云云。惟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第1 項明訂,此要項乃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力,且該要項第21條亦並未規定於符合該條款之情況下,機關即有同意變更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4 項之約定,契約條款乃具有優先效力,而有關契約變更事由,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得依實際需要,經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廠商三方同意,並做成書面記錄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被告於5 月5 日收受原告說明荷蘭邨大飯店餐廳無法接訂之理由後,立即電洽荷蘭邨大飯店餐廳詢問原告訂餐事宜,該餐廳乃表示原告係於4 月30日以傳真方式下訂,在此之前並無訂餐資料,而該餐廳已接訂其他團體,故無法再接訂餐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於4 月2 日決標、4 月6 日簽約後,竟未立即向該餐廳下訂,以求順利履約,卻在尚未確知荷蘭邨大飯店餐廳是否無法接訂前即二次未具理由向被告要求變更契約約定地點,所為已有違誠信,且其遲至出團前8 日才向荷蘭邨大飯店餐廳以傳真方式下訂,卻又未立即向被告說明荷蘭邨大飯店餐廳無法接訂之理由,而至出團前4 日才函知被告荷蘭邨大飯店餐廳無法接訂之事由,其就此無法履約之原因自具有可歸責事由,則被告拒絕同意變更契約約定地點,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變更地點,業如前述,而不論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或前揭契約條文之約定,變更事項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者,尚不生變更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既未變更,原告自仍應依約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否則即有違約之責。 ㈢按活動結束驗收結果與本契約規定不符,而不影響原有之服務品質,經機關檢討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20%以內減價,並得視情節處以減價金額5 倍以內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中餐用餐地點即荷蘭邨大飯店餐廳,且所提供之遊覽車中並有4 部亦非屬契約約定之氣墊式底座遊覽車,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予以減價收受,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遊覽車縱非氣墊式底座,依約亦無扣款依據云云,則無可採。綜上,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每桌減價8 %即128 元(一桌1,600 元,1600×8 %=128 )接受,共計77桌,總計減價9,856 元;每台車減價350 元接受(一部車單價7,000 元,減價350 元為5 %),共計減價1,400 元(350 ×4 =1400);並各就遊覽車部分處減價 金額2 倍即2,800 元,餐廳部分處減價金額3 倍即29,568元之違約金,總計扣款43,624元,核其減價及違約金數額均未超逾上開契約約定之範圍,亦屬合理。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既經被告依約扣減,被告已無給付此筆款項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