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即
- 原告
-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確認系爭招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有意排除被告舉證責任及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為不實登載及枉法裁判之故意;㈡鈞院明知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無審判權,仍越權受理,顯係觸犯刑法第128 條規定;㈢判決理由中載以「最後並以底價決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依債之本旨施作完畢」、「查兩造間既有口頭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標的業已實現」、「兩造嗣於93年7 月27日所為系爭案號招標及決標程序,可認屬契約已口頭成立後,嗣再補正之書面程序」等語,乃屬憑空捏造之不實登載,均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觀聲請人所陳事項,均係其對於判決不服之理由,其應提起上訴解決,而非原判決有所錯誤需更正,本件判決並無違誤,亦非誤寫,自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