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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確認系爭招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有意排除被告舉證責任及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為不實登載及枉法裁判之故意;㈡鈞院明知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無審判權,仍越權受理,顯係觸犯刑法第128 條規定;㈢判決理由中載以「最後並以底價決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依債之本旨施作完畢」、「查兩造間既有口頭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標的業已實現」、「兩造嗣於93年7 月27日所為系爭案號招標及決標程序,可認屬契約已口頭成立後,嗣再補正之書面程序」等語,乃屬憑空捏造之不實登載,均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觀聲請人所陳事項,均係其對於判決不服之理由,其應提起上訴解決,而非原判決有所錯誤需更正,本件判決並無違誤,亦非誤寫,自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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