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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即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招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追加,鈞院既已宣示自己無權判決系爭招標及決標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自應受其羈束,依鈞院認知及真意之外在意思表示,原判決記載與之相左;㈡依原告98年11月23日辯論意旨整理狀第一條明載:「僅引用本狀辯論之」,此為辯論期日鈞院所確認之事,再依鈞院駁回前開訴之追加請求,所以,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之事實及主張僅限於前開辯論意旨整理狀第4 條及第6 條之內容,故判決書第1 條「原告主張」第6 行以下,均屬鈞院冒用原告名義及主張內容所為之不實登載,或鈞院違反自己所認知及真意之判決登載,均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觀聲請人所陳事項,均係其對於判決不服之理由,其應提起上訴解決,而非原判決有所錯誤需更正,本件判決並無違誤,亦非誤寫,自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8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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