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敬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敬鑫興業有限公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捌仟捌佰元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廣告請款單及登稿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敬鑫興業有限公司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丙○○所負之債務發生原因雖個別,惟均係就同一廣告刊登費用所生債務為給付,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2 人對原告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如因其中1 人之履行,則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