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2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雄市○鎮區○○段694 、694之3 號土地,面積為197 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89年7 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2.5元,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租金,而於93年1 月10日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後,遲至97年1 月始因遭受拍賣而交還上開土地,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達24個月,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處(90)參字第0900600223號、經加高臨字第09801004890 號函、送達證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系爭租約既自93年1月10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2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97年1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112元,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