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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4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佳容李佳容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4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9 月7 日與被告以高雄縣大寮鄉○○○路128 巷182 號為契約標的物,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150 元,詎被告雖提供票面金額34,65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但經伊提示後遭退票,被告嗣於97年1月3 日給付15,750元,然尚欠保全服務費18,900元、施工費19,200元及拆機費3,000 元,合計41,100元,屢經催討未獲處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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