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郭信璋即欣達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裁判費1, 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庭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繳納,並在98年9 月1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