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良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78號請求給付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向被告購買冷氣、冰箱及洗衣機,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40% ,於是內外機安裝後,給付50% ,再於試車完成給付10% ,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65,000元,詎被告僅於同年6 月初安裝冷媒管後,即避不見面,至同年7 月17日已人去樓空。被告顯然已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合約,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扣除冷媒管之成本10,000元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變頻分離式冷氣訂購單、甲○○名片、統發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