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386號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齊錦亞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因臺北麥帥橋施作工程,需使用高空作業車,於是透過其員工黃志偉向原告承租型號為BC1201高空作業車一台,並言明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7,750元,付款方式以月結計算,原告於被告承租後,已開立95年12月25日之發票與被告,被告收受發票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將責任推給員工,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志偉乃屬億誠工程行向被告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麥帥一/ 二橋增設照明及美化工程之主管,而被告與億誠工程行係以統包之方式,故所需之器具、附屬裝置等等均為億誠工程行所自行提供,而被告並未授權或委託原告協助或承租型號BC1201高空作業車,且此高空作業車亦非屬被告承包工程之範圍,乃黃志偉另屬公司就橋樑承包之噴砂工程,而非被告工程之部分,嗣億誠工程行因工程嚴重遲滯,被告已與其解除契約,又該發票乃億誠工程行與原告協商作為約訂通包工程請款之用,此為工程之慣例,而非承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以每月57,750元向其承租型號為BC1201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機具)一台等語,並提出發票二紙、送貨單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卷附之出貨單影本上其所記載之對象為「億誠」,並非被告,是原告系爭機具出租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提本件承租之發票二紙,其係先開與億誠工程行,嗣後作廢方再開立與被告,有發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當初出租是給黃志偉,當初黃志偉來租自己可能是億誠工程行,就開立給當初接洽之人,後來發票被退回,因為工程行要節稅,所以要我們直接開給上包,當初是問承租人是何廠商,查明確有這家廠商就按這樣開,後來說要更改別家廠商,我們就更改等語,益徵係黃志偉以億誠工程行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具,而非被告。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發票乃開給被告公司報帳之用,黃志偉或億誠工程行為被告之下包,被告應負責等語,惟原告已自承係因下包欲節稅而改開立與被告,足徵此為報稅之源由方開立與被告,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而發生變動,又原告本已知乃億誠工程行向其承租,自無以被告為此工程之上包即得認被告應就其下包就本件租賃關係負責。 ㈢從而,被告既非系爭機具之承租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將系爭機具出租與億誠工程行而非原告,故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