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10號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管理摩登國城大樓社區大樓消防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契約期間則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為止。而原告於簽訂契約後業已依約逐月實施該大樓消防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詎料,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前,被告竟於98年4 月25日片面通知原告將提前於同年5 月1 日解除契約,同時拒絕原告進入該大樓進行消防設備保養檢查工作,是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被告自應就其提前解除契約之違約行為,給付相當於尚未屆期保養費之違約金共計63,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均係聘僱具備消防設備士進行大樓消防設備保養,並無不符合相關法令之情形;另系爭大樓泡沫滅火設備泡沫外洩原因係肇因係該大樓住戶於97年7 月5 日不慎撞破泡沫管路所導致,而原告於當日經被告所聘僱之保全人員通知後隨即派員前往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被告,故被告辯稱不知泡沫原液用盡應予補充之事實,應非屬實。至大樓排煙設備閘門雖有故障,然原告業已將此等缺失通知被告,且該等閘門之故障亦不影響該大樓消防安全,況依約原告僅負責該大樓消防機電等設備之保養,本不負責該等設備之檢測、修繕,且被告所陳上揭瑕疵發生時間亦均於本件系爭合約期間以外,故與本件系爭合約之履行應屬無涉。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即提前解除系爭合約,惟原告係經營「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而該獨資商號之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含消防安全工程檢修等事項,故原告顯未符合內政部頒訂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資格,本不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檢修工作,況原告於向被告請款時,均係以「嘉泰工程行」、「嘉維企業行」之名義請款,而未依規定以「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名義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顯有規避稅捐之虞,自屬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 ㈡、另原告自96年11月1 日前即承作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除約定原告每月應就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定期保養、檢修計2 次外,同時約定若被告未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即97年11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通知,則契約期間自動延續1 年,故兩造始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後始再度於97年12月1 日簽立本件書面系爭合約,以確認原契約期間延長至98年11月30日。然於本件書面合約簽訂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12月9 日針對系爭大樓進行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時,被告始查悉自97年7 月5 日起該大樓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槽即因故外洩導致泡沫原液用盡而應予補充之情,惟迄至消防局進行前揭安全檢查前,原告於每月消防設備定期保養檢修時均未通知被告關於泡沫原液業已用盡應予補充之情,此外,依消防局安全檢查結果,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尚存有其他諸如排煙設備閘門故障等缺失,顯見原告並未依約確實執行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之保養檢查工作,故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履行顯已構成給付瑕疵,並造成系爭大樓長達半年處於消防滅火設備無泡沫原液之危險狀態,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況且,縱認前揭瑕疵之程度不足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惟被告仍得依據該等瑕疵請求減少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間之承攬報酬,並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期間內被告業已支付報酬,再以此等返還報酬請求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互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以其所獨資經營「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之名義,先後於96年11月1 日、97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契約,而於上揭契約簽訂之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營業項目僅記載「電器安裝業」,而不及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業務。 ㈡、原告自96年11月1 日前即承作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約定原告每月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定期保養、檢修2 次,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保養維修費9,000 元。此外,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未於上揭契約期間屆滿時即97年11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通知,則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 年,嗣被告並未於上揭期間內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故兩造復於97年12月1 日簽立本件書面系爭合約。 ㈢、系爭大樓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於97年7 月5 日因故外洩,並致該泡沫原液槽之泡沫原液用盡,迄至97年12月23日始經被告補充完畢,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7年12月9 日針對系爭大樓進行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大樓共計有泡沫滅火設備內欠缺原液、排煙設備閘門故障等6 向消防安全缺失。 ㈣、被告自98年5 月起即未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並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大樓進行消防設備之保養維護工作。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應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並未具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資格為由,拒絕履行契約。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所實施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工作具有瑕疵為由,而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具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定資格部分: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若契約當事人以對於他方資格認知有誤為由,據以撤銷錯誤之諦約意思表示時,仍應以該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為限。本件被告辯稱:依原告所經營獨資商號「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營業登記項目所示內容,並未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維護項目,故原告本不具備從事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保養維護檢修工作資格,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契約等語,核其上揭答辯內容真意,應係指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原告所應具備之資格認知有誤,並據以作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意,然查: ⒈依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7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因之,綜上規定可知,若屬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固應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然若非屬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等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務,則依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僅需委託符合該法第7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士)辦理即可,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所管理之摩登國城大樓非屬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該大樓之消防設備定期檢修本僅需委由消防設備師(士)辦理即可,本無庸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此節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0 頁),另參以前揭函文內容復揭明: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檢修業務之獨資商號僅需遴聘具備消防設備師(士)證照人員從事該業務即可,並不以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具備相關證照、營業登記包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項目等資格為必要之旨,準此,原告本人雖並未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所經營「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復未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列入其營業登記項目,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及系爭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第180 頁、第496 至49 7頁),原告既已遴聘具備消防設備士資格之訴外人黎小雄、王善祿等二人從事系爭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顯見原告經營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務,並無不符相關消防安全相關法規之情形。因之,原告本人是否具備消防相關證照以及營業登記項目內是否包括消防檢修項目等節,實與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間,並無必然關連性,而顯難以認為該等事項係屬系爭契約訂立時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依上揭事由而撤銷其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所實施之消防設備保養檢修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契約期間內未依約確實進行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保養檢測工作,顯已構成給付瑕疵,被告本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等語,而查: ⒈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每月就系爭大樓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是否正常進行保養檢測,並於保養檢測完成後,將保養檢測結果逐次製作定期保養工作表提供予被告,以作為保養檢測結果之報告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原告製作之定期保養工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331 頁),又該泡沫滅火設備於97年7 月5 日即因故外洩導致泡沫原液用盡應予補充,而迄至97年12月23日年始經被告進行補充完畢一節,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12 月9日消防安全檢查改善通知單為證外(見本院卷第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其次,觀之原告所製作定期保養工作表所示,關於泡沫原液檢查結果欄位分別有「正常」、「異常」以及「原液不足或變質」等勾選選項,惟自97年7 月5 日即泡沫原液外洩時起迄至97年11月份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前,原告於此一期間內就消防設備泡沫原液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時,均未就前揭泡沫原液業已用盡應予補充之事實,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中為任何勾選或註記,甚者,於97年7 月18日、11月18日進行保養檢測時,竟仍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中記載「正常」,是以,徵諸上情,顯見原告並未依約確實進行消防設備保養檢測工作,實已構成契約履行之瑕疵。又核之原告前揭瑕疵給付情節,業已造成系爭大樓長達半年處於消防滅火設備無泡沫原液之危險狀態,而其性質上亦屬無從事後補正之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98年5 月1 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上揭瑕疵均非發生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以本件此等瑕疵為由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然查,觀之本件系爭合約書所載契約存續期間固係自97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而前揭瑕疵給付發生時間則係於97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二者雖有所出入,惟原告係自96年11月1 日起即承作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保養維護工作,兩造並同時約定若被告未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即97年11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對原告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時,則契約期間自動延續1 年等情,有卷附96年11月1 日簽訂之原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401 頁),又於原契約期間屆至前,適值被告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委員而未於前揭期限內為不再續約之通知,致依原契約條款約定應自動延續原契約期間1 年,被告始於97年12月1 日再度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合約書面以作為契約期間延長1 年之證明,而該份97年12月1 日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除僅將契約期間延長1 年外,其餘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則均如同原契約,並未有任何變動等情,則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4 頁),上揭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顯見兩造於97年12月1 日雖再度簽訂系爭合約書面,然其性質應僅作為原契約期間延長1 年之證據用途,並非重新訂立另一獨立之契約,故前揭瑕疵自仍屬發生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內,故原告主張該等瑕疵發生於契約期間外,被告不得據此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云云,當屬誤會,應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於97年7 月5 日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外洩時,業經被告管委會通知到場處理,故被告對於該等泡沫原液不足應予補充之情,當屬知悉,縱原告嗣後未於前揭定期保養工作表中核實記載,亦不影響契約之履行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97年7 月5 日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暨驗收表記載內容:「B1F →B2F 車道中泡沫系統起動,查修後,一齊開放閥故障導致,目前閘閥關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再佐之證人即當日值班保全主任甲○○證述:當天我們保全員巡邏時發現地下室停車場泡沫控制閥爆裂,泡沫自動噴灑在車道,我們隨即通知原告到場搶修,原告到場後先關閉控制閥,管理委員陳又增也於當天晚上到場,我們並通知管委會主委丁○○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固可認定原告於泡沫滅火設備泡沫原液外洩時曾到場處理,且被告於當日即知悉該等泡沫滅火設備原液外洩之事實,惟再參以證人甲○○證述:當時我只知道泡沫原液因控制閥爆裂而外洩,而原告亦僅針對控制閥進行處理,但因我們不是專業,所以不知道泡沫原液的容量究竟為何,當時原告並未告知我說泡沫原液外洩情形已達到要補充的程度,原告後來定期保養時也都沒有告訴我們要補充泡沫原液,若我們知道泡沫原液用盡,應該會馬上處理等語,以及證人即時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丁○○證述:當天保全主任甲○○跟我說好像有漏水還是泡沫原液外洩的情形,當時原告有到場處理,但原告並未提到泡沫原液業已外洩殆盡應予補充之情形,後來我們是要求建商國城建設針對控制閥部分進行處理,處理完後就沒有外洩情形,所以我們以為消防設備已經正常,原告後來也並未告知需要補充泡沫原液等語(均參見前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顯見被告雖已知悉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外洩事實,然該等外洩情形是否已達應補充之程度,仍非不具消防專業知識之被告所得知悉,又審之系爭合約內容及原告所製作之定期保養工作表所列工作項目,既將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容量是否正常、是否達應予補充程度等事項列為逐月檢查之工作項目,則原告本負有依其消防專業判斷結果即時通知被告,以供被告作為是否即時補正該等消防安全缺失之參考依據,惟原告竟未即時告知被告上情,自難認原告就契約義務之履行毫無瑕疵。甚者,縱如原告所陳,即令被告於前揭泡沫原液外洩之際業已知悉應予補充之事實,惟原告依約既負有應逐月定期檢查保養消防設備並將各項消防安全缺失核實記載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之義務,此等義務自不因被告業已知悉上揭消防安全缺失而免除。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將該等泡沫原液已達應予補充之事實詳實記載於定期保養工作表中並同時通知被告,自仍構成給付瑕疵,原告前揭主張,當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消防安全保養檢查工作時,既確存有重大且無法補正之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自屬適法。故原告以被告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拒絕履行契約,業已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以及證人甲○○、丁○○旅費各500 元,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