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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5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景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豪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豪廷(原名:顏順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5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548 巷6 號1 樓至3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上景領袖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至10月止,共計3 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未繳明細表、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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