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即富鑫商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8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向伊叫貨購買肉品,總計新臺幣(下同)30,69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