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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56號

給付修繕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4056號

原告
全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被告乙○○即伊僱主所有之車牌號碼5907─UM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違規逆向行駛之際,不慎撞擊當時停放於進學路55之1號前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266─F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B車受有車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及拖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5,720元,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 日(被告丙○○部分)及98年11月27日(被告乙○○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固為A 車之所有人,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在卷可稽,但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B 車所有權之情形,不能僅因被告乙○○為A車所有人而遽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雖復稱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僱主,並以被告丙○○曾於原告告訴其毀損之刑事案件中承認被告乙○○為其僱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之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足資證明原告上開所述之事證,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於發生事故時係為被告乙○○執行職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 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所駕駛之A 車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以致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10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經核無訛。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則被告丙○○既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違規逆向行駛,導致不慎撞擊B 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對B 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次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丙○○賠償修車及拖車費用95,720元,惟該等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查B 車係91年1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3 月19日當時,已使用超過5 年,此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中就零件部分計價為54,520元、工資部分則為40,000元等情,此復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及收據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認B 車於98年3 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9,087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520元÷(5 +1) =9,0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連同工資4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為49,087元(9,087 +40,000=49,087元)。又原告另陳稱需支出拖車費1,200 元,復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衡以當時B 車遭A 車撞擊後深陷於電線桿上,前後車身均支離破碎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可參,當有僱請拖車以將B 車脫離現場維修之必要,則該等拖車費當屬原告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向被告丙○○請求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287元(即49,087元+1,200 元=5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丙○○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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