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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高瑞聰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3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合夥開發「線上金流收單作業」業務,因上游廠商悅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初拒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之帳款,為周轉資金,丙○○建議原告向丙○○所經營之振泰當舖借款,原告爰以合夥代表名義向振泰當舖借款,並於97年2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予振泰當舖,雙方於97年11月24日結算,原告尚未清償之餘額為60萬元,惟丙○○竟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復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23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僅積欠振泰當舖60萬元,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票據責任,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 之60萬元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交予振泰當舖,被告為振泰當舖職員,誤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至附表編號2 之1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直接交予被告,一則原告於97年8 月22日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原告復與被告合作網路刷卡平台業務,兩造協議系爭借款及合作業務款項未清償時,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今被告尚有借款35萬元及業務尾款21萬6,833 元未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60萬元本票係簽發予振泰當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231 號民事裁定),原告當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之60萬元本票係支付振泰當舖之用,並非用於支付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自陳誤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准以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足見被告並未受讓該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就此60萬元之本票部分所為主張,即屬有理。 ㈢其次,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經營刷卡機業務周轉資金需要,透過丙○○向振泰當舖借款,並簽發票據予振泰當舖一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證人證稱:因伊向原告購買刷卡機,伊之顧客有刷卡者,原告應依刷卡金額按一定比例付費予伊,原告有時因資金緊縮,故向伊借款,因伊之父親經營振泰當舖,原告故向振泰當舖融資,原告起先借100 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票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證述,堪可採信,足認原告確有向振泰當舖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振泰當舖乙情為真,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直接簽發予被告云云,即不足採;然查,依原告所陳,系爭本票既係由其簽發交予振泰當舖,振泰當舖自屬有權處分者,縱被告自振泰當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依上開所述,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適用問題。 ㈣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本件被告既為振泰當舖之職員,復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被告當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振泰當舖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依上揭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以原告主張至97年11月24日止僅積欠振泰當舖60萬元一情,有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且振泰當舖仍持有60萬元之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之100 萬元債權業已償還,則原告自得援此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理。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及合作業務款項之用云云,然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予振泰當舖乙情,業如前述,復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之事,亦自被告處聽聞而來,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借款與原告之事為真,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雅琪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 │ ├──┼──────┼─────────┼───┼─────┤ │ 1 │97年4月17日 │  600,000元 │甲○○│327526 │ ├──┼──────┼─────────┼───┼─────┤ │ 2 │97年4月23日 │ 1,000,000元 │甲○○│356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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