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98年2 月3 日所簽發,票號380932號、到期日98年2 月4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3,05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原係至被告經營之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經被告要求先行付款,伊乃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簽立收據1 紙交伊收執,迨伊當日結束投注,經結算投注結果計虧損93,050元,被告乃以伊先前交付之100,000 元抵扣後再返還伊餘額6,950 元,並要求伊交回前開100,000 元收據,詎伊於一時之間竟遍尋不著,被告因擔心伊日後持該收據向其請求,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惟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93,050元,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2 月3 日下午至伊店內簽注賓果彩券,當天共分2 梯次下注,第一梯次係自下午2 時58分至3 時18分,第二梯次則自下午3 時23分起至6 時44分止,因原告當日投注金額相當大,伊乃於下午5 時許要求原告先付部分款項,原告即交付100,000 元予伊,伊亦立即簽發收據1 紙予原告收執,迨當日原告簽注結束後,經結算結果原告計簽注338,250 元,扣除中獎金額136,750 元、伊店內提供之回饋金8,450 元及原告先行支付之100,000 元後,尚積欠93,050元,惟原告表示無法以現金支付,遂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付予伊並簽寫確認書以為證明,並承諾翌日即會前來還款,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經伊多次催討仍多所推託,本件原告確有積欠93,050元未還,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下午,至被告所經營之彩券行簽注賓果彩券,並先行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被告乃空白簽注單上書寫「先收賓果投注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之收據1 紙交原告收執。 ㈡、原告於當日結算後,簽寫「茲因積欠賓果彩券行新台幣玖萬參仟零伍拾元正,開立本票98.2.4號No.380932 以為償還」等語之確認書1紙交予被告。 ㈢、原告當日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當天投注結果雖計虧損93,050元,惟以其先前所支付之100,000 元抵償之後,即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天投注結果業已扣除先前所付之100,000 元後,尚不足93,050元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投注紀錄固予以否認,惟兩造於當日結算後,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並另上開確認書交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於斯時既能就原告全部簽注結果為計算,豈有故意將原告業已支付之100,000 元款項略而不提,而僅將簽注金額扣除原告中獎金額及回饋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常情有違,且若如原告所言該100,000 元未一併列入計算,則其既明知尚有100,000 元之款項足資扣抵而可完全清償其欠款93,050元,豈有另行簽發面額為93,050之本票交予被告作擔保,並書立確認欠款金額為93,050元之確認書交予被告收執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有悖於事理,實難採信,是本件原告所欠款項93,050元應係已將原告先前支付之100,000 元投注金額一併列入結算後所得之結果,可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其一時無法尋獲被告所簽立之100,000 元收據,被告恐其日持該收據另為請求,故要求其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原告所開立之本票金額係93,050元,與被告所寫之收據金額100,000 元兩者並不相符,且原告於當日確有交付100,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作為給付賓果彩券投注款之用,被告收受該款項後本即無返還之必要,則原告縱仍執有該收據,於日後亦無從再向被告為何請求,況其既係因當場無法尋獲該收據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該收據實際上復始終均由原告持有(業據其當庭提出正本),則其於嗣後尋回該收據時,本可立即執以向被告換回系爭本票,且被告亦於同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本票款項為清償,原告實無置之不理,迨被告於日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提出本件訴訟為爭執,且可能因被告將系爭本票轉讓善意之第三人而使其陷於無從提出原因抗辯致須負發票人責任風險之理,是其主張係為擔保其日後不致再執該收據向被告請求云云,顯無足採。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原告之投注款93,050元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 翠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