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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宜芳郭宜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仁海鮮有限公司
被告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上午10時8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游政男所簽發,被告久仁海鮮有限公司、陳品實業有限公司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001 │97年11月7日 │276,000元 │97年11月7日 │AP0000000 │游 政 男│久仁海鮮│臺灣銀行││ │ │ │ │ │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 │ │ │ │陳品實業│ ││ │ │ │ │ │ │有限公司│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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