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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瑋鄭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仁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2
被告
陳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張有宏簽發經被告久仁海鮮有限公司、陳品實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2 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9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001 │97年11月10日│897,000 元│ 97年11月10日 │ C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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