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遠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訴外人蘇哲宜轉讓之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8 月31 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38,000元、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未載受款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請他人為公司調錢,然不知為何流到原告前手蘇先生手中,伊並沒有拿到錢,蘇先生反將系爭支票拿去清償自己的債務,蘇先生還欠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38,000元、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L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 ,未載受款人之支票3 紙,詎於98 年9月1 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終止合作協議書為證,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蘇哲宜間所存之債務關係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00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