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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下午2 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福維水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維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丁○○、乙○○為被告福維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主檔明細表、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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