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謝文嵐謝文嵐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鑄展資源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5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CF0000000 ,發票日期民國98年1 月20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9,619 元,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489,619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